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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民初字第1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欧国林与潘金亮、顾小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国林,潘金亮,顾小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1657号原告欧国林。法定代理人欧定金。委托代理人陈铖,江苏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金亮。被告顾小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江苏省地常州市晋陵中路515号。负责人肖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平,保险公司员工。原告欧国林诉被告潘金亮、顾小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国林的委托代理人陈铖、被告潘金亮、被告顾小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国林诉称,2013年9月17日0时55分,在金坛市东园路翠北路路口,被告潘金亮驾驶苏D×××××号轿车(为被告顾小玲所有)沿东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口,遇杨永伦驾驶金坛A513737号电动自行车(车上搭载原告欧国林)由南向北通过路口,两车相撞,发生事故,致杨永伦、欧国林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金亮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永伦、欧国林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欧国林被送往金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查,欧国林左股骨骨折、左髌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脑震荡等,并于2013年9月29日进行了“左股骨骨折、左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于1013年10月28日出院。后于2014年10月27日再次住院,于2014年10月29日进行了“左股骨、髌骨取内固定术”,并于2014年11月11日出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交通事故损失合计人民币164290.2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金亮辩称,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是顾小玲实际所有,事发时该车系顾小玲出借给我驾驶,我具有驾驶资质,我同意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事发后,除了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原告医疗费,第一次住院的其余医疗费都是我垫付,另支付了门诊190元,其余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其余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顾小玲辩称,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是我借给潘金亮驾驶的,请求依法判决,其余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司对杨永伦和欧国林一共垫付了10000元,苏D×××××号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15日到2014年7月14日;原告的主张偏高,医疗费需要扣除10%非医保用药;误工费不认可,因原告年龄未满18岁且只有14岁,未达到法定用工年龄;护理费认可;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12元计算56天;交通费发票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我司认可50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10元计算90天;残疾赔偿金标准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庭审中陈述事发前刚来金坛几个月;精神抚慰金无异议;鉴定费不认可;其他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0时55分,在金坛市东园路翠北路路口,被告潘金亮驾驶苏D×××××号轿车沿东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口,遇杨永伦驾驶金坛A513737号电动自行车(车上搭载原告欧国林)由南向北通过路口,两车相撞,致杨永伦、欧国林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潘金亮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永伦、欧国林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金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左髌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肩峰)、脑震荡等,共住院41天,产生住院医疗费43493.11元、门诊医疗费190元,2014年10月27日,原告因行左股骨、髌骨取内固定术,再次至金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1日出院,共住院15天,产生住院医疗费9309.15元,期间共门诊医疗费499元,上述医疗费合计人民币53491.26元。2015年5月29日经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之伤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2015年6月15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欧国林因交通事故致左髌骨骨折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被鉴定人欧国林的误工期限为十个月,护理期为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苏D×××××号轿车系被告顾小玲实际所有,事故发生当日该车系被告顾小玲出借给被告潘金亮驾驶,潘金亮具有相应驾驶资质。苏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原告欧国林赔偿款10000元,被告潘金亮支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33493.11元,门诊医疗费190元,合计支付了原告赔偿款33683.11元。事故造成欧国林、杨永伦两人受伤。杨永伦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由欧国林优先受偿。又查明,欧国林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普定县猫洞乡纳又古村灯一组62号,2013年4、5月份来金坛随舅舅杨发刚居住在金坛打算在金坛找工作,之前从未来过金坛。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95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租房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关损失。苏D×××××号轿车系被告顾小玲实际所有,事故发生当日该车系被告顾小玲出借给被告潘金亮驾驶,潘金亮具有相应驾驶资质,故应由潘金亮承担赔偿责任,顾小玲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造成欧国林、杨永伦两人受伤,苏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首先应在122000元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欧国林、杨永伦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苏D×××××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潘金亮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永伦、欧国林不负事故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超过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外的其余损失由被告潘金亮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余由原告欧国林自行承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项目标准期限金额(元)备注医疗费48142.13备注1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56天标准根据原告主张,期限根据两次住院天数营养费10(元/天)90天期限根据鉴定报告,标准根据本地一般标准残疾赔偿金14958(元/年)20年备注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不负事故责任误工费备注3护理费60(元/天)90天期限根据鉴定报告,标准根据本地一般标准交通费备注4合计92653.13备注1.医疗费总额为53491.26元,根据相关规定,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5349.13元),原告医保内医疗费为48142.13元。备注2.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杨发刚(系欧国林舅舅)与岳洪秀的租房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岳洪秀将房租租给杨发刚夫妇、儿子、外甥居住,但庭审中原告陈述事发前才来金坛不久,之前并未来过金坛。据此,不能认定原告来我市居住、工作满一年或以长期生活为目的,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城镇居民,故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报告,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20年*0.1(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9916元。备注3.原告主张误工费250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只有14周岁,故误工费不予认可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备注4.原告主张交通费2623元,原告户籍所在地在贵州普定县猫洞乡,原告主张受伤后其父母从老家来金坛照顾他从而产生大额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父母因原告受伤从贵州老家来金坛照顾符合常理,结合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人民币92653.13元(不含非医保用药),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2939元(含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其余损失39714.13元,合计赔偿人民币92653.13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再给付82653.13元;由被告潘金亮赔偿非医保用药5349.13元,因潘金亮实际支付了33683.11元,故其多支付的28333.98元视为替保险公司垫付,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欧国林交通事故损失52939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欧国林交通事故损失39714.13元,合计人民币92653.13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再给付82653.13元,其中给付原告欧国林54319.15元,给付被告潘金亮28333.98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欧国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元1793元(已减半),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4313元,由原告欧国林负担1200元,被告潘金亮负担3113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当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金坛市支行:8330018800002081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3586元(上诉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雷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宋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