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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陈端品与邵阳市湘江水利水电投资有限公司江口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端品,邵阳市湘江水利水电投资有限公司江口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562号原告陈端品,男。被告邵阳市湘江水利水电投资有限公司江口分公司。地址:贵州省江口县双江街道办事处三星东路。负责人杨明真,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陈端品诉被告邵阳市湘江水利水电投资有限公司江口分公司(以下简称:湘江水利水电江口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宋开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端品、被告湘江水利水电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明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端品诉称:2005年3月,被告湘江水利水电江口分公司在修建贵州省江口县德旺乡茶寨村刘家坳水电站过程中因资金周转困难,需投入大量资金,杨明真找到原告协商借款事宜,经双方洽谈,原告答应分期借款给被告湘江水利水电江口分公司。之后,原告共借给被告湘江水利水电江口分公司人民币1,030,000元,并且对每期借款的利息作了明确约定(具体内容详见借条)。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至今索要无果。遂向江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人民币1,03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陈端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拟证明被告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6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3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湘江水利水电江口分公司辩称:上述借款属于我和我妻子的个人借款,不属于湘江水利水电江口分公司借款,我经手的借款是500,000元,其他的借款是我妻子借的。我借款的用途是用于电站资金周转。被告湘江水利水电江口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2、3号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端品系被告湘江水利水电公司股东陈青英之弟。陈青英与湘江水利水电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明真系夫妻关系,陈青英同时也是湘江水利水电公司股东,杨明真在投资修建位于贵州省江口县刘家坳水电站过程中于2010年11月26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以湘江水利水电公司江口分公司名义向原告陈端品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四分,半年支付一次利息。2012年7月5日原告陈端品与陈青英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结算,从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双方认可本金及利息共计740,000元。2006年2月13日陈青英以湘江水利水电江口分公司公司名义向陈端品借款120,000元,月利率二分五厘。2011年3月31日原告陈端品与陈青英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结算,从2006年2月13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双方认可本金及利息共计456,400元;2008年2月27日陈青英以湘江水利水电江口分公司公司名义向陈端品借款90,000元,月利率一分五厘。2013年3月31日原告陈端品与陈青英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结算,从2008年2月27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双方认可本金及利息共计150,800元;2009年1月10日陈青英以湘江水利水电公司名义向陈端品借款60,000元,月利率3%;2010年10月8日陈青英以湘江水利水电公司名义向陈端品借款65,000元,月利率一分五厘;2010年10月陈青英以湘江水利水电公司名义向陈端品借款15,000元,月利率三分,2012年7月3日原告陈端品与陈青英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结算,从2009年1月10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双方认可本金及利息共计127,500元。2011年6月1日陈青英以湘江水利水电公司名义向陈端品借款180,000元,月利率三分。上述借款在借条上均加盖被告湘江水利水电公司江口分公司的印章。被告湘江水利水电公司出具该借条后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本院认为:杨明真于2010年10月26日向原告陈端品借款500,000元,杨明真之妻陈青英在2006年2月至2011年6月期间共向原告陈端品借款1,030,000元,并加盖湘江水利水电公司江口分公司印章,杨明真在庭审中认可上述借款用途系用于经营贵州省江口县刘家坳水电站,杨明真与其妻陈青英作为湘江水利水电公司的股东,且杨明真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借条上加盖公司的印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杨明真作为湘江水利水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陈青英作为公司的股东,为了公司经营的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在借条上加盖被告的法人印章之民事法律行为应视为被告湘江水利水电江口分公司向原告陈端品借款。杨明真辩称向原告陈端品的上述借款系个人行为的意见与法律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其辩称意见。原告陈端品分六次向被告湘江水利水电江口分公司提供借款的总额为1,030,000元后,被告湘江水利水电江口分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现原告陈端品诉请判令借款人被告湘江水利水电江口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30,000元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陈端品要求被告湘江水利水电江口分公司支付约定利息的主张,因原告陈端品所主张的每笔借款约定利率不一致,对其中2010年10月8日借款金额65,000元及2008年2月27日借款金额90,000元所约定利息按月利率一分五厘计息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上述两笔利息的约定,对于其余的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法定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约定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利率不予支持,本院依法支持2006年2月13日、2009年1月10日、2010年10月、2010年11月26日、2011年6月1日借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阳市湘江水利水电投资有限公司江口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端品偿还借款本金1,030,000元,其中本金875,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010年11月26日借款500,000元从2010年11月26日起按上述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2006年2月13日借款120,000元从2006年2月13日起按上述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2009年1月10日借款60,000元从2009年1月10日起按上述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2010年10月借款15,000元从2010年10月起按上述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2011年6月1日借款180,000元从2011年6月1日起按上述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本金155,000元按月利率一分五厘支付利息(2008年2月27日借款90,000元从2008年2月27日起按月利率一分五厘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2010年10月8日借款65,000元从2010年10月8日起按月利率一分五厘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4,070元,减半收取7,035元,由被告邵阳市湘江水利水电投资有限公司江口分公司承担。本判决生效后原告陈端品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035元予以退还。上述履行事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开俊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泽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