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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溪民一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杨华与赵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赵威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溪民一初字第00172号原告杨华,女,1957年8月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鞍山市人,无职业。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被告赵威,女,1969年1月18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本溪市溪湖房产管理所工人员。现住本溪市溪湖区。原告杨华诉被告赵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华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10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瑞馨家园9楼2-11-32房屋一套,房屋租赁费500元/月,物业费、电梯费120元/月。被告于2011年9月10日当天搬入承租房屋,2012年9月因被告违背仅一人租住的约定,双方口头约定房屋租赁费按600元/月执行。2013年11月之前,被告按合同约定每季度支付原告房屋租金(物业费、电梯费口头约定由被告去缴纳),但自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10月,原告便再未收到原告的租金。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截至2014年12月10日,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600元/月的房屋租赁费共计6000元(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9月)、租住期间拖欠的物业费705元、水费40元、电费2145元、暖气费205元(暖气费用2054元的10%)、取暖费滞纳金290元,并赔偿原告丢失的半球牌新电磁炉折价款100元,共计9485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如上述所请。被告赵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0日,原告杨华与被告赵威签订房屋出租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杨华将位于瑞馨佳园9-2-11-32号的双室房屋出租给被告赵威,房租为每季度1500元,另加物业费电梯费120元;房间配套电器有:索尼47寸电视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容声冰箱一台、雅马哈电子琴一台、衣柜、沙发、床、桌子;租期:2011年9月11日-2011年12月11日。租期届满后,被告赵威继续租住直至2014年3月搬出。另查明,2012年3月至2014年3月的物业费705元、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取暖费2354.49元(其中包括滞纳金298.17元)均系原告杨华交纳;2014年3月28日,原告杨华结清了拖欠水费38.7元;2014年3月31日,原告杨华办理电梯卡时,本溪瑞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告知原告在该公司代收电费期间,截止2013年11月末原告的房屋还拖欠电费2000元,补交后才可办理电梯卡,原告杨华即向本溪瑞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了电费2000元;本溪供电公司直接收取电费后,截止2014年3月6日,原告的房屋所花电费为345元,原告杨华自认其中200元为被告赵威交纳。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租房协议、电费收据、取暖费收据、物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虽合同约定的租期已届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规定,被告继续租住原告的房屋,仍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交纳房租。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600元/月支付其10个月的房租共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自认被告是自2013年11月9日起才拖欠其房租,且被告已于2014年3月搬出原告的房屋,同时按照双方协议,房租应为500元/月,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已将租金标准调整至600元/月,故被告拖欠的房屋租金仍应按500元/月计算4个月,计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物业费705元、水费38.7元、电费2145元发生于被告承租期间,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10%取暖费及滞纳金,因双方合同约定的租期包括供暖期,但未约定取暖费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在此节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电磁炉丢失的折价损失100元,因房屋出租协议书中标明的房屋内配套设施中并没包括电磁炉,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有电磁炉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华房屋租赁费二千元、物业费七百零五元、水费三十八元七角、电费二千一百四十五元,以上总计四千八百八十八元七角;二、驳回原告杨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赵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尹镜明人民陪审员 于  静人民陪审员 许  健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顾 纯 博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