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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宁夏铭通投资有限公司与刘志强、张春萍、戈斌、雷万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铭通投资有限公司,刘志强,张春萍,戈斌,雷万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865号原告宁夏铭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表人张敏灵,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蕴华,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强,男,汉族,1967年11月14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张春萍,女,汉族,1971年3月1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戈斌,男,汉族,1964年7月12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雷万声,男,汉族,1983年5月3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以上被告基本情况均由原告提供)原告宁夏铭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志强、张春萍、戈斌、雷万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铭通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敏灵及委托代理人张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强、张春萍、戈斌、雷万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铭通投资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刘志强、张春萍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5日,被告刘志强、张春萍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被告戈斌、雷万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刘志强、张春萍未偿还借款,被告戈斌、雷万声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刘志强、张春萍向原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168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月15日付至2015年3月15日);2.被告戈斌、雷万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刘志强、张春萍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戈斌、雷万声为担保人的事实;2.《借款担保合同》两份。证明被告戈斌、雷万声为被告刘志强、张春萍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志强、张春萍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刘志强、张春萍、戈斌、雷万声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条及借款借据、证据2《借款担保合同》、证据3结婚证(复印件)能够证实被告刘志强、张春萍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5日,被告刘志强、张春萍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被告戈斌、雷万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产生的一切费用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刘志强、张春萍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刘志强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宁夏铭通投资有限公司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刘志强2014年1月15日”,同时被告刘志强、张春萍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被告戈斌、雷万声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确认,内容为“借款人:刘志强借款原因:资金周转借款金额:伍万元¥50000配偶人:张春萍担保人:戈斌、雷万声”,另外被告戈斌、雷万声分别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二人自愿为被告刘志强向原告的借款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被告刘志强到期不能归还借款,二人愿意无条件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后被告刘志强、张春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戈斌、雷万声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刘志强、张春萍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及借款借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被告刘志强、张春萍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刘志强、张春萍支付利息16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或利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戈斌、雷万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共同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戈斌、雷万声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志强、张春萍、戈斌、雷万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四人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刘志强、张春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夏铭通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万元;二、被告戈斌、雷万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宁夏铭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刘志强、张春萍、戈斌、雷万声如果不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清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070元,由被告刘志强、张春萍、戈斌、雷万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燕代理审判员  吕婷婷人民陪审员  徐 慧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杨晓帆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