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周国良与被告牡丹江富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良,牡丹江富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109号原告周国良。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牡丹江富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告周国良与被告牡丹江富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7月2日、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良诉称:原告负责被告开发的牡丹江市机车现代城小区塑钢窗工程,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对账,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190000元。因被告暂时无力支付,被告同意以借款的形式于2014年3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承诺于2014年6月19日前还清此欠款及利息,利息为年息百分之十五。后被告偿还了470000元,尚欠本金720000元,利息108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720000元,利息108000元,共计82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牡丹江富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没有进行最终结算;3.施工合同欠款约定的利率年息15%高于法律规定;4.原告除向被告支付起诉状中所涉及的470000元之外还有300000元。综上四点主张工程款请求双方在结算之后另案诉讼。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3月1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190000元,因被告暂时无力支付,故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由工程款转变为借款。双方在协议中已经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5%的利息。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1.借款协议没有甲方经办人签名,在2014年3月19日至目前为止,由于被告单位内部人员变动管理混乱,公章管理不到位。现经核实原告的施工合同没有经过最终的结算,因此1190000元工程款的数额是不准确的,被告对借款协议不予认可;2.该协议工程款自动转为借款没有法律依据,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就是施工合同,应适用施工合同相关法律的规定。施工合同司法解释规定欠付工程款应当适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本院认为,被告不能以其内部管理混乱为由主张不予认可该协议,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原告未收到300000元的进账。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份证据证明不了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并未明确约定该300000元款项转至原告所举借记卡内,该银行卡收支明细虽未体现原告收到300000元汇款,但并不足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该证据应结合其他证据统一认证。证据三、原告2015年7月2日向法院申请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机车分理处的支票一张、进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并未收到被告给付的300000元支票,该300000元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委托的司机孙某某领取。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在付款凭证和支票上面已经签名并且取走转账支票,被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是否由原告到银行使用转账支票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300000元确已汇入案外人孙某的账户,原告虽在支票存根上签字,但款项是否交付应以银行汇款凭证为准,结合原告所举证据二,可以确认原告并未实际收到该款项,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二、证据三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因无力支付原告工程款,于2014年3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双方间欠款本金总额为1190000元,同时约定被告于协议签订日按年利率15%给付原告利息,该款应于2014年6月19日前偿还原告。后被告偿还原告470000元,剩余款项未偿还。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在其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即是对协议内容的认可,该协议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有效。原、被告间虽未发生借贷行为,但双方订立该协议,应视为其已就债权的实现、债务的履行达成了一致的意见,故被告应按照该协议承担偿还责任。故关于被告提出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应另案诉讼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本院对其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10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应按照双方借款协议的约定给付利息,该利息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偿还原告300000元的主张,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牡丹江富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国良欠款720000元及利息10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660元,由被告牡丹江富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影代理审判员 王 薇代理审判员 柳兆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武成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