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民初字第2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王景昌与王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昌,王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2504号原告:王景昌。被告:王金,现住:吉林省农安县。原告王景昌诉被告王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2015年7月21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景昌、王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景昌诉称:其与王金系亲属关系,2013年11月15日王金向其借款50000元,其按照约定将现金人民币50000元给付王金。��款当日王金给其出具借条。王金向其借款后,其多次向王金讨要欠款,王金一直借口拖欠,拒绝给付。综上,请求法院判令王金偿还其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王金辩称:向王景昌借款50000元属实,借条亦是其出具,但其本人已经于2014年9月份先后分两次共计偿还王金欠款8000元。经审理查明:王景昌、王金二人系亲属关系,2013年11月15日王金向王景昌借款人民币50000元,当日王景昌按照约定给付王金人民币50000元,王金为王景昌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借贷双方亦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王景昌多次找王金催要,王金一直拖欠不还,故王景昌诉至来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王景昌所提供的1、王金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约定王金向王景昌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借贷双方亦没有约定借款利息;2、王景昌、王金二人当庭陈述。未予��纳的证据有:王金提供的证人才某某的书面证言。因王金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且不能说明逾期提交证据的理由,故未予采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景昌向被告王金支付了借款,被告王金应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王景昌请求判令王金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王景昌本金人民币5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洪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振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