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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北民初字第2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黄伟刚与卢世源、蒙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2342号原告黄伟刚。委托代理人鲍家军,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世源。被告蒙华英。原告黄伟刚与被告卢世源、蒙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珠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伟刚委托代理人鲍家军、被告卢世源、蒙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伟刚诉称,2014年5月18日,被告卢世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18日前还清,由被告卢世源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但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还款,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26曰和7月31日分别偿还了100000元、90000元和5000元,现尚有205000元未予偿还。由于被告卢世源、蒙华英是夫妻关系,被告卢世源所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用于生产经营,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20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卢世源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被告目前经济比较困难,也积极想办法筹款偿还债务。被告蒙华英辩称,被告卢世源向原告借款被告根本不知情,而且该款也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开支。经审理查明,被告卢世源、蒙华英是夫妻关系。2014年5月18日,被告卢世源因经营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18日前还清,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400000元到被告卢世源的帐户,由被告卢世源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但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卢世源于2014年6月25日、26日和7月31日分别偿还了原告100000元、90000元和5000元,余款20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被告蒙华英主张对于被告卢世源向原告借款根本不知情,而且该款也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转帐业务凭证、借条、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卢世源因经营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转帐业务凭证及借条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以确认。但借款期满,被告卢世源除分三次偿还借款合计195000元外,余款20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卢世源所借款是其与被告蒙华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并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4年6月19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蒙华英主张对于被告卢世源向原告借款其根本不知情,而且该款也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蒙华英的这一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世源、蒙华英共同偿还原告黄伟刚借款20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20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本案受理费45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9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3410元,由被告卢世源、蒙华英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80元,款汇至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陈珠恒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温秋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