浔民初字第2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与林爱新、罗洁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林爱新,罗洁芳,黄雪梅,李坤英,罗琼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浔民初字第250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住所地:桂平市西山镇广场街14号。负责人潘海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陆洪健,该行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昌全,该行职工(一般代理)。被告林爱新,(缺席)。被告罗洁芳,(缺席)。被告黄雪梅,(缺席)。被告李坤英,(缺席)。被告罗琼凤,(缺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与被告林爱新、罗洁芳、黄雪梅、李坤英、罗琼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宾志伟独任审判,书记员甘明迅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日,被告林爱新以修建鱼塘及购买鱼料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被告林爱新、黄雪梅、罗洁芳、李坤英、罗琼凤组成联保小组承诺为该贷款作连带保证担保。原告于同年7月19日与五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5020620110029163)。合同约定:被告林爱新可在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期间循环向原告借款3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利率以发放借款当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利率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至清偿日;被告黄雪梅、罗洁芳、李坤英、罗琼凤以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为该借款作担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债务的最高额为390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1年7月30日发放了借款30000元给被告林爱新,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7月29日,执行年利率为8.4%。被告林爱新在2012年7月初就将该贷款归还了。2012年7月8日,被告林爱新通过银行自助终端机再次向原告贷款3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7月7日。借款后,被告林爱新归还了至2013年6月23日的利息,至今尚欠本金30000元。借款逾期后,原告每年都多次向被告林爱新催收本息,并向被告黄雪梅、罗洁芳、李坤英、罗琼凤主张担保责任,但均未果。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林爱新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1年6月24日起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尚欠的利息给原告;被告黄雪梅、罗洁芳、李坤英、罗琼凤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2、五个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3、五被告共同签名的《联保协议书》复印件1份;4、合同编号为45020620110029163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5、中国农业银行2011年7月30日的记账凭证复印件2份;6、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信息查询表1份。五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及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起诉陈述,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林爱新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有何依据?2、被告罗洁芳、黄雪梅、李坤英、罗琼凤应否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五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7月1日,被告林爱新以修建鱼塘及购买鱼料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被告林爱新、黄雪梅、罗洁芳、李坤英、罗琼凤组成联保小组承诺为该贷款作连带保证担保。原告于同年7月19日与五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5020620110029163)。合同约定:被告林爱新可在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期间循环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可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利率以发放借款当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利率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至清偿日;被告黄雪梅、罗洁芳、李坤英、罗琼凤以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为该借款作担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债务的最高额为390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1年7月30日第一次发放了借款30000元给被告林爱新,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林爱新按约定归还了借款。2012年7月8日,被告林爱新通过银行自助终端机再次向原告贷款3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7月7日,利率按借款当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为年利率8.4%。借款后,被告林爱新归还了至2013年6月23日的利息,至今尚欠本金30000元。借款逾期后,原告每年都多次向被告林爱新催收本息,并向被告黄雪梅、罗洁芳、李坤英、罗琼凤主张担保责任,但均未果。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合同的主体和内容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照约定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林爱新理应依约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现被告林爱新在第二次借款逾期后至今未足额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林爱新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3年6月24日起至清偿日止支付利息给原告(合同期限内利息按年利率8.4%计,逾期利息按年利率8.4%并上浮50%计),证据充足,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黄雪梅、罗洁芳、李坤英、罗琼凤自愿为该借款在39000元内作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请求被告黄雪梅、罗洁芳、李坤英、罗琼凤在39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足,应予支持。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爱新应当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二、被告林爱新应当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24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直至本息还清时止(其中至2013年7月7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8.4%计算;从2013年7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8.4%并上浮50%计算);三、被告黄雪梅、罗洁芳、李坤英、罗琼凤应当在39000元内对被告林爱新所负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5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洁芳、黄雪梅、林爱新、李坤英、罗琼凤负担。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履行完毕。本案权利人(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宾志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甘明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