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桥商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宁波永成双海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问鼎机器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永成双海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问鼎机器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桥商初字第192号原告:宁波永成双海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龙。委托代理人:郑四海,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问鼎机器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建阳。委托代理人:杨谋存。原告宁波永成双海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问鼎机器人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亚琼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永成双海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四海,被告宁波问鼎机器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建阳、委托代理人杨谋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永成双海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5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机械手HM-700SB、HM-800SB、HM-900SB、HM-1000SB等设备,总价款为7855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不能满足合同提出的技术要求,在双方协商确定的时间内仍不能改善的,原告有权单方决定解除合同,被告应向原告退还所支付的货款,因解除合同而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该合同同时对设备的技术要求、付款方式、交付验收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设备款260000元。因被告交付的设备经验证不合格,原告已发函解除了上述《设备采购合同》。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26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8550元。原告举证如下:1.《设备采购合同》、问鼎机械手核心清单、机械手主要参数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双方对设备价款、质量、交付期限、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的事实。2.付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支付了设备款260000元的事实。3.《问鼎机械手使用会议纪要》一份,以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4.《关于终止问鼎机械手协议的通知》及邮件发送材料、律师函、特快专递回单、周佩尔所作的题为《设备采购合同与实际交付的机械手型号不符合》的报告各一份,以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解除了合同及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事实。5.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向案外人采购设备的事实。被告宁波问鼎机器人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是事实。在合同履行期内,经原告同意,被告将机械手HM-700SB更换为机械手HM-700SA,并进行技术管理。被告交付的设备符合合同约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举证如下:1.录音光盘1份、原告公司的技术人员与被告公司的副总周佩尔、厂长俞兴兵以及雷志军、王颖的谈话内容打印件4份,以证明被告提供的机械手不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2.《回复函》一份、《问鼎对双海5月25日会议纪要回复》一份、邮件发送纪录一份,以证明被告曾对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提出异议的事实。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会议纪要并非验收记录,且会议纪要记载的问题均已得到解决。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解除条件不成就。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于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该四份录音于2015年5月29日形成,但认为录音资料无法证明被告提供的设备符合质量要求的事实。本院审核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认定,本院认为:于2015年5月25日形成的《问鼎机械手使用会议纪要》记载的结论为“机械手生产认证不合格”,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协商确定在两天内进行改进。被告提供的证据1录音光盘的形成时间为2015年5月29日,根据录音中原告单位工作人员的陈述,2015年5月29日时,机械手存在的问题已得以改善。原告未能供其它证据印证在双方协商确定的时间内机械手存在的问题还未得到改善的事实,故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时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的事实。三、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不组织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采购机械手HM-700SB、HM-800SB、HM-900SB、HM-1000SB等设备,总价款为785500元。该合同约定:设备于合同签订后30天内交付,七天内保证可以正常使用。被告在原告到场验收后,应进行合理包装并负责发运到原告现场,被告应派出有资质的安装调试人员到原告方现场进行安装调试,并对原告方的相关人员进行培训,且提供书面培训资料,确保原告方能独立操作。如被告不能满足合同提出的技术要求,在双方协商确定的时间内仍不能改善的,原告有权单方决定解除合同,被告需退回货款并赔偿因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该合同同时对设备的技术要求、付款方式等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设备款260000元。2015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机械手HM-700SA一台并进行了安装。2015年5月25日,经原、被告确认,上述已安装的机械手存在七个问题,双方约定在两天内进行改进。2015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终止问鼎机械手协议的通知》,以被告违反《设备采购合同》第七条第4点“乙方(指被告)不能满足本合同提出的技术要求,在双方协商确定的时间内仍不能改善的情况下,甲方(指原告)并有权单方决定是否解除本合同,乙方需退回甲方所支付的货款,因解除合同而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为由,通知解除合同。2015年6月23日,原告通过浙江诚航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以被告交付的机械手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符为由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须以解除条件成就为前提。根据约定,被告提供的设备不能满足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在双方协商确定的时间内仍不能改善的,原告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原、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形成会议纪要,确定机械手存在技术问题,双方约定于两天内进行改进,后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通知解除合同,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时合同解除的条件已成就的事实。被告交付机械手HM-700SA并进行了安装,原告接收并使用了设备,但并未对设备型号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认可设备型号的变更,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以交付的设备型号不符合约定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理由亦不成立。退一步而言,即使合同解除条件成就,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2015年6月23日两次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要求解除合同,但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解除的异议期尚未届满,两次通知均不能引起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已解除,要求返还货款、赔偿经济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永成双海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378元,减半收取后3189元,由原告宁波永成双海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毛亚琼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陈雅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