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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1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郭之瑞与邓发容、上海艺统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之瑞,邓发容,上海艺统针织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1726号原告郭之瑞,男,住天津市。委托代理人周伟锋,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发容,户籍地四川省,现住址不祥。被告上海艺统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鲁学兵,职务不详。原告郭之瑞与被告邓发容、上海艺统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之瑞的委托代理人周伟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发容、艺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之瑞诉称,2014年7月28日,被告邓发容通过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嘉沪投资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嘉沪分公司”)、天津嘉业信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业信诚公司”)中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8,792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6个月(至2017年7月15日),月利息180元,每月归还本息1,535.33元,由原告代扣中介咨询费、服务费、管理费。被告艺统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盖章。原告扣除咨询费、服务费、管理费后,于2014年7月28日将余款29,400元划入了被告邓发容的银行账户。被告借款后仅支付了2个月的本息3,070.66元(本金2,710.66元,利息360元)。原告催讨借款余款不成,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被告邓发容归还原告借款余款26,689元,并支付利息1,98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三、被告艺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发容、上海艺统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被告邓发容通过“嘉沪分公司”、“嘉业信诚公司”中介向原告借款,并在本市长宁区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邓发容��原告借款48,792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至2017年7月15日),借款月利息180元,每月归还本息1,535.33元(本金1,355.33元,利息180元),原告代被告邓发容支付中介咨询费、服务费、管理费。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解除协议,被告邓发容需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双方另约定合同签订地为诉讼管辖地。被告艺统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代被告邓发容支付“嘉沪分公司”、“嘉业信诚公司”咨询费、服务费、管理费11,275元、7,517元、600元后,于2014年7月28日将余款29,400元划入了被告邓发容的银行账户。被告邓发容借款后仅支付2个月的本息3,070.66元(本金2,710.66元,利息360元),原告催讨余款不着,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借款协议》、代收咨询费、服务费、管理费的两份收条、银行交易记录,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约定被告邓发容向原告借款48,792元,借款期限36个月,每月还款1,535.33元(其中利息180元),由原告代扣咨询费、服务费、管理费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代收咨询费、服务费、管理费的两份收条、银行交易记录为证,本院依法应予确认。现原告以实际向被告邓发容交付的金额29,400元作为借款本金予以主张,扣除被告邓发容已归还的借款本金2,710.66元,要求被告邓发容归还借款余款26,689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并不超出双方原约定及法定的范围,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艺统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现原告主张要求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违���了合同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依法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案的事实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郭之瑞与被告邓发容、上海艺统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被告邓发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之瑞借款余款人民币26,689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980元;三、被告上海艺统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邓发容上述第二项还款义务承���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6元,由被告邓发容、上海艺统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金林代理审判员  顾 颖人民陪审员  李静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曦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