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排民一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郭强与东莞市隆兴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强,东莞市隆兴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排民一初字第297号原告郭强,男,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李桂昌、万春华,均系广东鹏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隆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石排镇福隆第二工业区,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400081798。委托代理人邓晃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建华、罗金,均系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强诉被告东莞市隆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兴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强的委托代理人李桂昌,被告隆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强诉称,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厂方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位于东莞市石排镇福隆第二工业区六路厂房一栋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至2026年10月31日,免租期60天。《厂房租赁合同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保证金206000元、2015年1月份租金103000元和电费保证金50000元,并代被告垫付了应由被告承担的房屋中介佣金51500元。原告交纳保证金和首期租金后,原、被告因厂房转租事宜发生分歧,双方遂协商决定终止租赁合同,并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了一份《终止<厂房租赁合同>协议》,约定: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于2014年12月30日解除《厂房租赁合同》,被告退还原告《厂房租赁合同》第五条5.1款、第5.2款约定的租赁保证金206000元、2015年1月份的租金103000元、电费保证金50000元,合计359000元。终止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300000元,余款59000元于原被告双方交接完毕之日被告支付给原告。《终止<厂房租赁合同>协议》签订当天,原告便搬出了被告厂房,并将钥匙交还给了被告。然而,被告仅退还了原告300000元,余款5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口头答应退还原告,但一直拖着未退还给原告。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退还原告租赁保证金、租金59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隆兴公司辩称,1、原告未按约定退房,应向被告支付延期退房的占用费20599.98元;2、原告未按约定支付租赁厂房期间的水费、电费、污水处理费、垃圾处理费等费用17607.87元,该款应从59000元中扣除;3、原告违反合同约定,被告无需退还原告诉请的租赁保证金、租金59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隆兴公司(甲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1、乙方将座落在东莞市石排镇福隆第二工业区六路的房屋出租给甲方使用,面积为10800平方米。2、合同租赁期限为12年,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26年10月31日止,其中,租赁起始日起计60天为乙方的免租期,在免租期内乙方进行装修。3、甲、乙方约定,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厂房、宿舍租金共计103000元;4、乙方应于每月10日前向甲方支付当月租金、企业管理费及乙方上月实际产生的水费、电费等其他属乙方实际使用产生的费用;5、甲、乙方约定,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租赁保证金,保证金为按合同约定两个月租金206000元及支付2015年1月份的租金103000元,甲方收取保证金后应向乙方开具收款凭证;6、乙方为保证按时支付电费,应于本合同签订时向甲方支付电费保证金50000元。在本租赁合同终止时,如乙方无拖欠电费的,该电费保证金由甲方按本金不计息全额退还。如有拖欠的,在弥补拖欠的电费后,剩余部分退还给乙方;如该电费保证金不足以全额支付拖欠的电费的,对不足部分,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足额支付。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郭强向被告隆兴公司交纳租赁保证金206000元、预付2015年1月份租金103000元,电费保证金50000元。2014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介费协议》,该协议约定“房东签约将东莞市石排镇福隆第二工业区六路厂房中介费由客户提前将2015年2月份厂房租金半个月支付给东莞市广龙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中介费(金额:伍万壹仟伍佰元正51500元),暂由客户支付”。2014年12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终止<厂房租赁合同>协议》,该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于2014年9月28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东莞市石排镇福隆第二工业区六路厂房一栋(面积:10800平方米)租与乙方,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起至2026年10月31日止,因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转租,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于2014年12月30日解除上述《厂房租赁合同》;2、本协议签订后,甲方退还《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保证金、2015年1月份租金及电费保证金,其中租赁保证金206000元、2015年1月租金103000元、电费保证金50000元,以上合计359000元;3、合同签订后,甲方当天向乙方指定的账户支付300000元,余下的59000元待甲乙双方交接完毕之日支付,乙方收到上述款项后,应当向甲方出具收款收据;4、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对租赁场地内所产生的水电费、管理费、通信费在中介费用中抵扣,乙方不得再要求甲方返还《中介费协议》中佣金;5、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支付完本协议规定的费用后,甲乙双方租赁关系即行终止,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追诉甲方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要求甲方支付厂房装修、材料及机器设备的运输费用、引进客户所产生的费用等;6、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应于2天之内退出上述租赁场地,不影响甲方的再次租赁,退出经甲方验收后,甲方于三天内支付本协议剩余款项59000元,甲乙双方租赁关系即全部终止。庭审中,被告隆兴公司主张原告郭强直到2015年1月6日才退出租赁场地,应向其支付占用费20599.98元。原告郭强主张于2015年1月1日已退出租赁场地,并主张若被告隆兴公司要求其支付占用费,应另行起诉。原、被告双方对其各自的主张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亦同时承认无论在被告隆兴公司交付厂房时还是在退还厂房时均没有办理书面的交接手续。被告隆兴公司提供水、电费发票,主张被告隆兴公司为原告郭强垫付案涉租赁物2014年12月份的电费15841.77元、污水处理费1061.1元、水费705元,上述费用原告郭强应返还给被告隆兴公司,上述发票显示缴费单位为:东莞市钜仁电子有限公司。原告郭强对水、电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上述发票显示缴费单位为东莞市钜仁电子有限公司,与原告郭强无关,且双方在《终止<厂房租赁合同>协议》中约定原告郭强在租赁期间的水电费在中介费中抵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中介费协议、收据、转帐凭证、收据、《终止<厂房租赁合同>协议》,被告提供的发票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向原告返还保证金59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终止<厂房租赁合同>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隆兴公司确认原告郭强已将案涉厂房退还,故其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郭强返还保证金59000元。因此,原告郭强请求被告隆兴公司返还保证金59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虽然双方并未该利息进行约定,但被告确实存在逾期支付的行为,故该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从原告郭强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9日起计算为宜,计至被告隆兴公司清偿完毕之日止。关于被告隆兴公司主张的水、电费问题,被告提供的水、电费发票显示缴费单位是东莞市钜仁电子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郭强。即使水电费发票记载的款项应由原告郭强承担,但原、被告双方在《终止<厂房租赁合同>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郭强以中介费抵扣案涉厂房的水电费。综上,被告隆兴公司主张从保证金扣减水电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隆兴公司主张原告郭强延期退还厂房的占用费问题,被告隆兴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郭强延期退还厂房,双方亦没有就该问题进行约定,故被告隆兴公司请求从保证金中扣减占用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隆兴实业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强归还保证金59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从2015年6月9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1.75元(该款原告郭强已预交),由原告郭强承担38.59元,由被告东莞市隆兴实业有限公司承担643.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彪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袁志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2页共9页第1页共9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