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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管民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杨涛诉马乙布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涛,马乙布拉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初字第1105号原告杨涛,男,1986年3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亚明,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乙布拉,男,1964年8月2日出生,撒拉族。原告杨涛诉被告马乙布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乙布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5日,被告与杨素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杨素娟将其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货站街162号院1号楼4单元1层附5号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期限为三年,从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后杨素娟将上述房屋过户给原告,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现《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到期,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却拒绝搬出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马乙布拉搬离原告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货站街162号院1号楼4单元1层附5号的房屋;2、被告按照每月4000元支付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搬离原告房屋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截止起诉之日暂计为10666.7元,并承担其实际租用该房屋期间所发生的物业费、水电费等,截止起诉之日暂计为803.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杨素娟原系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货站街162号院1号楼4单元附5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12年2月15日,杨素娟(出租人)与马乙布拉(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杨素娟将位于货站街的房屋租赁给马乙布拉经营饭店;2、租赁期限为2012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3、租金为每月4000元;4、承租人负责支付出租房屋的水费、电费、电话费、卫生费、物业管理费、维修费、租赁管理费、租赁税;5、押金4000元,退租后结清各项费用退付;6、房屋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返还房屋的时间是合同期满前30天。合同签订后,马乙布拉向杨素娟交纳押金4000元,开始经营饭店。2013年4月28日,杨素娟将上述房屋赠与其弟杨涛,并办理过户手续。马乙布拉交纳房租至2015年2月15日。另查明,马乙布拉所经营饭店的工商登记地址为郑州市管城区货栈街160号,现尚在经营中。2015年5月7日、15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二里岗街道办事处紫云社区居民委员会分别出具证明两份,内容分别为“杨涛,男,身份号为:410103198603090138;所有拥有房产为管城回族区货站街162号院1号楼4单元1层附5号为商业用房。该房屋现经营‘马记兰州正宗牛肉拉面第八分店’,该房产门面门牌号为货站街162-1号。”“马乙布拉所开兰州正宗牛肉拉面位于货站街162-1号(该店工商注册地址为160号),与杨涛的姐姐杨素娟所有的房屋号为管城回族区货站街162号院1号楼4单元1层附5号为同一地址,特此证明。”还查明,2014年12月30日,紫云小区物业部出具缴费通知单一份,内容为“1号楼4单元1层附5号(兰州正宗牛肉面)门面房杨涛业主,您的物业费已经到期,请见到通知后,到紫云物业管理部交纳664.8元物业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对其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经营饭店,其工商登记地址虽与原告房产证登记地址不一致,但根据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二里岗街道办事处紫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二者为同一地址。被告在租赁期限到期后继续使用原告的房屋拒不搬出,侵害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搬出其房屋,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现租赁期限已到,被告仍继续使用原告的房屋经营饭店,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月4000元支付租金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000元押金。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间由被告支付水电费、物业费,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水电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欠缴物业费664.8元,其超出该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乙布拉停止侵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出原告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货站街162号院1号楼4单元附5号的房屋。二、被告马乙布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涛租金损失(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被告马乙布拉实际搬出原告杨涛上述房屋止,按照每月4000元标准计付,同时扣除已经收取的4000元押金),物业费664.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元,由被告马乙布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宋文梅人民陪审员  刘艳君人民陪审员  梁军妮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赵书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