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潞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欧某某、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潞民初字第746号原告王某某,男,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潞城市府东南路。被告欧某某,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现住长治市城区馨月花园。被告杨某某,女,1981年9月19日出生,满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昌东镇长胜村吴家自然村人,现住潞城市东街。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欧某某、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安永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某某、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8日,原告通过被告杨某某的丈夫吴某某介绍认识了被告欧某某,被告欧某某是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潞城项目部在合室供销社单元楼工地的施工负责人,原告向工地供应钢材,并且交纳了130000元押金,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潞城项目部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后经结算,2014年12月11日被告欧某某、杨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数额为363000元欠条一支。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未归还。曾以被告欧某某的宝马车作担保,但被告杨某某及丈夫吴某某作担保把车让被告欧某某取走。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及时归还原告押金130000元及材料款363000元。2、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原告以未起诉公司为由放弃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条一支(原件)。内容为:“欠条今欠到王某某合室工地材料款叁拾陆万叁仟元整(小写363000.00)欠款人:欧某某杨某某2014年12月11日。”收据一支(复印件)。主要内容为2014年7月18日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潞城项目部收取原告王某某合室工地供应钢筋押金壹拾叁万元整。在收据上有“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潞城项目部”印章。原告的陈述。原告当庭陈述称,被告杨某某虽然在欠条上签名是欠款人,实际上是作为担保人而签字的。被告欧某某、杨某某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间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由于被告欧某某、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结合案件情况及在送达起诉书副本等过程中对被告欧某某、杨某某的口头询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和对相关证据的认证结果,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份,原告王某某经人介绍后向被告欧某某负责的合室供销社单元楼工地供应钢筋等材料。经结算后,2014年12月11日被告欧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数额为363000元,被告杨某某在欠款人处签字。经原告陈述,被告杨某某真实意思表示系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另查明,2014年7月18日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潞城项目部收取原告王某某押金130000元,并向原告王某某出具盖有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潞城项目部章的收据一支。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欧某某在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双方存在钢筋材料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12月11日被告欧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杨某某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欧某某应根据欠条内容偿还原告所欠货款363000元。被告杨某某作为担保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杨某某应当按照连带责任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欧某某追偿。关于原告要求退还押金130000元的问题,因收据中明确载明供应钢筋押金的收取单位为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潞城项目部,并非被告欧某某个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欧某某退还钢筋押金1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欧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363000元。被告杨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欧某某追偿。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欧某某退还押金13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被告不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95元,减半收取4347.5元,由被告欧某某负担,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永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曹 茜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