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瞿宏兰与潘加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宏兰,潘加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89号原告瞿宏兰。委托代理人彭明富,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加华。委托代理人田宏云,永顺县新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乾州世纪大道一号。负责人熊富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道顺,永顺县新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瞿宏兰诉被告潘加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宏兰的委托代理人彭明富、被告潘加华的委托代理人田宏云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道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宏兰诉称:2015年1月23日,原告瞿宏兰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永顺县两岔乡高家坝驶向茶溪村方向,17时20分,当车行驶至两岔乡车禾村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的潘加华驾驶的湘UV7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永顺县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潘加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后经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34425元、误工费15450元、护理费11040元、残疾赔偿金603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100元、鉴定费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4000元等所有费用共计152175元。被告潘加华辩称:事故车辆已经投保,原告诉请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应通过审查,不合理的部分应核减。事故车辆是新车,在保险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潘加华没有驾照,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赔偿后,要求向被告潘加华追偿。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主体,不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受伤是由于被告潘加华驾驶机动车造成的,被告潘加华负事故次要责任;2、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在永顺县人民医院住院的事实以及原告伤残情况;3、医疗发票及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花医药费44504.9元,其中在永顺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已报销11852元,还需赔偿32652.5元;4、永顺县人民医院证明,拟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5、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鉴定费750元;6、收条,拟证明原告住院、出院、继续治疗期间及陪护人员所花车费情况;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拟证明湘UV76**号机动车系被告潘加华所有。被告潘加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4、7均无异议;证据3,原告已在新农合报销的医药费应核减,对用药清单无异议;证据5,与保险公司无关,应由车主承担;证据6,包车线路不清楚,费用过高,请求法院按照正常的乘车次数计算。被告潘加华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保单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潘加华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条款一份,拟证明交强险系分项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潘加华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告知当事人免赔条款,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本院依据原、被告相互质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6,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被告潘加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均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月23日,原告瞿宏兰驾驶两轮男式摩托车从两岔乡高家坝开往茶溪村方向,17时20分,当车行驶至两岔乡车禾村路段时摩托车左把手与被告潘加华驾驶的湘UV76**号小型普通客车左车头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永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驾驶机动车占道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潘加华驾驶机动车未取得C型驾驶证,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至永顺县人民医院抢救,入院诊断为:1、外伤性脾破裂并大出血;2、失血性休克;3、血性腹膜炎;4、失血性贫血;5、左足皮肤撕脱伤;6、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住院46天后于2015年3月10日出院,原告共花医疗费44504.9元。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在永顺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医药费11852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2015年5月5日,原告的伤经湘西州天顺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花鉴定费750元。另查明,湘UV76**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居住在永顺县两岔乡茶溪村让家沟组。原告因伤残评定事宜包车到永顺县城两次。本院认为:原告瞿宏兰驾驶机动车占道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责任,被告潘加华驾驶机动车未取得C型驾驶证,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责任。湘UV76**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潘加华按责任分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计算,原告的损失包括:⑴医疗费,原告受伤治疗共花医疗费44504.9元,扣除已在永顺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11852元,余32652.9元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⑵误工费,原告误工101天,原告在家务农,每天按65元计算,误工费为6565元(65元/天×101天);⑶护理费,原告住院46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护理费本院酌情按65元/天的标准计算共计5980元(65元/天×46天×2人);⑷营养费,原告住院46天,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营养费本院酌情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计1380元(30元/天×46天);⑸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46天,共计1380元(30元/天×46天);⑹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同时结合本院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⑺残疾赔偿金,原告1971年8月21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44岁,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共计60360元(10060元∕年×20年×30%);⑻鉴定费750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实际支出,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⑼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至八级残,精神受到了严重伤害,支持10000元。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前⑴、⑷、⑸项属交强险中医疗费范围,共计35412.9元,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瞿宏兰10000元,余款25412.9元,由被告潘加华承担30%即7623.87元,由原告瞿宏兰自行承担70%即17789.03元。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前述⑵、⑶、⑹、⑺、⑼项属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费范围,共计834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原告赔偿83405元。前述⑻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原告瞿宏兰负担70%即525元,由被告潘加华负担30%即225元。综上所述,原告瞿宏兰的损失共计119567.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93405元;由被告潘加华承担7848.87元;由原告瞿宏兰自行承担18314.0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㈠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瞿宏兰93405元;二、由被告潘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瞿宏兰7848.87元;三、驳回原告瞿宏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6.5元,原告瞿宏兰负担928元,被告潘加华负担39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艳人民陪审员  谭忠俊人民陪审员  杨金枝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洪志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