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中山市菊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摩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李学真、邓碧君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菊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中山市摩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李学真,邓碧君,李伟峰,肖莉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428号原告:中山市菊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黄致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国敏,系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摩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李伟峰,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学真,男,194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邓碧君,女,194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李伟峰,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肖莉桦,女,198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山市菊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菊城担保公司)诉被告中山市摩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图公司)、李学真、邓碧君、李伟峰、肖莉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国敏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7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摩图公司向银行借款250万元,原告为其提供信用担保,由五被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李伟峰将李伟峰所有的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原告与被告摩图公司将该公司所有的一台海德堡对开七色印刷机、一台全自动横切排废机和一台计算机直接制版权在价值100万元的份额内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2013年1月8日和2014年2月14日,被告摩图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中山分行)分别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摩图公司向中行中山分行借款150万元和1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36个月和12个月,并由原告与中行中山分行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由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3月3日,中行中山分行向原告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因借款人摩图公司拖欠借款本息违约,银行根据借款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原告根据保证合同对借款人未归还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于2015年3月5日代被告摩图公司偿还了截止2015年3月5日拖欠银行的借款本息1615242.54元。代偿后,原告根据反担合同的约定享有向五被告进行追偿的权利。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摩图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1615242.54元;二、判令被告摩图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23048.50元;三、判令被告摩图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四、判令原告对李伟峰所有的房地产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判令原告对被告摩图公司所有的一台海德堡对开七色印刷机(型号:102SI+L)、一台全自动横切排废机(型号:CY-1050SE)和一台计算机直接制版机在价值人民币100万元的份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判令被告李学真、邓碧君、李伟峰、肖莉桦对被告摩图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学真未出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已申请查封被告摩图公司三台机器设备和李伟峰名下的房产,按目前市场价值,上述财产足以偿还原告公司的债权,因此法院无需查封本人名下的房产。被告摩图公司、邓碧君、李伟峰、肖莉桦均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和2014年2月14日,原告菊城担保公司和被告摩图公司分别与中行中山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两份,约定由中行中山分行向被告摩图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和100万元,借款期为三年和一年,被告摩图公司选择按季等额偿还贷款本金15万元,剩余贷款到期结清;及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全部借款的方式进行偿还贷款,并由原告菊城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四份合同签订后,中行中山分行依约于2013年1月9日和2014年2月19日分别向被告摩图公司发放了贷款150万元和100万元。与此同时,原告菊城担保公司与被告摩图公司、李学真、邓碧君、李伟峰、肖莉桦追签订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一、被告摩图公司、李学真、邓碧君、李伟峰、肖莉桦愿意为原告菊城担保公司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其中:李学真以其所有房地产提供抵押反担保;李伟峰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提供抵押反担保;摩图公司以其所有的一台海德堡对开七色印刷机(型号:102SI+L)、一台全自动横切排废机(型号:CY-1050SE)和一台计算机直接制版机提供抵押反担保;李学真、邓碧君、李伟峰和肖莉桦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二、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等);三、担保期限至借款人摩图公司完全偿清上述贷款本金为止;四、被告摩图公司每月按实际担保贷款余额的2‰向原告支付担保费用。担保费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在每连续三个月的首月第一天支付该三个月的担保费,如摩图公司分期或提前向贷款银行偿还贷款的,原告则按实际贷款本息余额计算担保费,已收取的担保费不作退还;五、被告摩图公司、李学真、邓碧君、李伟峰、肖莉桦违反本合同或借款合同约定时,原告菊城担保公司如需要通过的诉讼而实现的可追偿之债的,原告有权按摩图公司欠付贷款银行借款本息余额的20%向被告摩图公司、李学真、邓碧君、李伟峰及肖莉桦主张违约金。此份反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李伟峰用于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菊城担保公司取得了相应的他项权利凭证(债权数额为150万元)。被告摩图公司用于抵押的三台机器设备亦于2013年8月22日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书记载反担保数额为100万元。而李学真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地产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之后,被告摩图公司并未按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3月2日,中行中山分行向原告菊城担保公司发出两份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通知原告已宣布摩图公司在该行的两笔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原告积极督促借款人及时偿还已到期的贷款本息或由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借款人的债务。原告菊城担保公司收到上述通知后于2015年3月5日代被告摩图公司偿还了银行贷款本息共计1615242.54元。中行中山分行收到此笔代偿款后于同日给原告菊城担保公司出具了代偿证明书两份。另查:原告菊城担保公司与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3月9日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原告委托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通过诉讼追偿其代摩图公司偿还的借款本息,双方约定律师费为10000元。原告菊城担保公司于2015年3月9日支付了此笔律师代理费,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亦向原告开具了1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两份、保证合同两份、借款凭证两份、反担保合同一份、他项权利证一份、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两份、银行进账单两份、代偿证明两份、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发票各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菊城担保公司和被告摩图公司与中行中山分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原告菊城担保公司与被告摩图公司、李学真、邓碧君、李伟峰及肖莉桦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摩图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向中行中山分行偿还借款,原告菊城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代摩图公司偿还借款本息1615242.54元后,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摩图公司对原告菊城担保公司代为偿还的上述款项负有返还义务。同时,鉴于反担保合同已明确约定了被告摩图公司违约应按其所欠付贷款银行借款本息余额的20%向原告菊城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菊城担保公司诉讼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被告摩图公司和李伟峰为原告菊城担保公司提供的动产和不动产抵押反担保办理了相应的动产和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菊城担保公司行使相应的抵押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摩图公司、李学真、邓碧君、李伟峰及肖莉桦为原告菊城担保公司提供的反担保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且双方未明确约定实现债权的顺序,因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菊城担保公司只能先行使担保物权以受偿债权,而后在不能完全受偿的余额范围内再向保证人主张,即保证人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额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被告李伟峰、李学真、邓碧君及肖莉桦所承担的保证责任仅为补充清偿责任,而非连带清偿责任,即对扣除涉案抵押房产和不动产三台机器设备变现款项后的债权额度负有清偿责任。被告李伟峰、李学真、邓碧君及肖莉桦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摩图公司追偿的权利。第三,关于原告菊城担保公司诉讼主张10000元律师代理费用问题。鉴于反担保合同中对此项费用已有明确约定,且原告菊城担保公司已实际予以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菊城担保公司的此项诉讼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摩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菊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返还为其垫付的借款本息1615242.54元并支付违约金323048.50元;二、被告中山市摩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菊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因本案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10000元;三、如被告中山市摩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两款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应以本案所涉及的抵押房产和抵押动产[被告中山市摩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一台海德堡对开七色印刷机(型号:102SI+L)、一台全自动横切排废机(型号:CY-1050SE)和一台计算机直接制版机]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清偿;四、被告李伟峰、李学真、邓碧君及肖莉桦对中山市摩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所负担的上述债务1948291.04元中扣除涉案抵押房产和抵押动产变现款项后的余额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山市菊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233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7335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此款五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重彬审 判 员 梁 瑜代理审判员 林钰琼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叶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