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4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刘方君与吴兴云、周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4295号原告刘方君。委托代理人李秀丽,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勇,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兴云。被告周红。被告吴美红。原告刘方君为与被告吴兴云、周红、吴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2015年7月28日、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方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丽、韩勇、被告吴兴云、周红、吴美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方君诉称,2009年被告吴兴云因个人原因,用被告吴美红顶名购买信特名都6号楼1单元401户的房屋一套,为付房屋首付款,被告吴兴云、吴美红向原告借款。原告将首付款127607元直接汇入青岛信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云账户。2009年11月10日被告吴美红将涉案房屋进行了房产登记。后被告吴兴云与被告周红结婚,2013年9月18日涉案房屋过户给被告周红。原告向三被告催还借款未果,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购房首付款)127607元、借款债务利息1290.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兴云辩称,房屋首付款不是原告交的,我没有借过原告的钱。被告周红辩称,同吴兴云的答辩意见。被告吴美红辩称,涉案房屋买房子时是用我的名买的,其他的付款情况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6日,被告吴美红与青岛信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即墨市信特名都小区6号楼1单元401户的房屋一套,购房首付款127607元由原告刘方君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入青岛信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计李云账户,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吴兴云。后被告吴兴云与被告周红结婚,2013年房屋转至被告周红名下。2015年3月30日,原告刘方君曾就该案涉及的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吴兴云偿还借款,后撤诉。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借出款项的来源。2、银行转账凭条一份,证明原告将127607元款项转入青岛信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计李云账户,证明原告代替被告将房屋首付款交付开发商。3、首付款证明一份,证明青岛信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原告代缴的首付款127607元,确认该款项为被告名下信特名都6-1-401的首付款。4、被告吴美红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涉案房屋首付款由原告支付。5、物业费单据一份,证明被告吴兴云经济困难请求原告代替缴纳物业费。6、律师调查笔录及该笔录的同步视听资料光盘一份,证明被告吴美红系替被告吴兴云顶名购房,原告贷款缴纳首付款的事实及该房屋过户情况。经质证后,被告吴兴云、周红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转款方式不清楚,且与其购房首付款钱数不一致,购房首付款是166150元;认为证据二与其无关;对证据三有异议,其房子的首付款不是原告交的,其没有借原告钱;对证据四不予质证;对证据五认为单据存在问题,向谁支付没有说明,不是原告替其交的;对证据六存在异议,吴美红有精神××,不认可其调查笔录。被告吴美红对前三份证据不予质证;证据四的来源是“2015年7月1日原告带着律师到我家找到我,原告问我说我替被告吴兴云顶名买房子的首付款是由他交的,我告知他不知道,原告说如果我弟弟不偿还首付款将让我来偿还,然后让律师写了一份材料让我照着抄写了一份,当时我害怕让我背着这12万元的债务于是就抄了一份”;对证据五、六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吴兴云。被告吴兴云向本院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是通过现金方式交的首付款,交给信特房地产有限公司会计李云手中,合同第十页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处黏贴的纸条就是付款的凭证,没有其他收据。经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合同不能证明被告吴兴云的主张,首先该合同标明购买人为吴美红,在第一页联系电话为159××××7682,该号码为原告电话,证明当时签合同及交款由原告负责,所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支付首付款,其次本合同第十页的付款方式不能作为付款单据,付款方式只是说明一个付款期限,所以原告付款的事实应该由银行转账凭证确认。首付款由两部分组成,现金交付的购房押金和银行汇款。被告吴美红、周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方君为被告吴兴云垫付购房首付款127607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吴兴云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5月14日按照年利率5.35%计算的债务利息1290.58元,本院认为,利息的起算点应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时即2015年3月30日,因此利息应为841.68元。原告刘方君、被告吴兴云均认可被告吴美红系替被告吴兴云顶名购买房屋,房屋的实际产权人是被告吴兴云,因此,被告吴美红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红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兴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方君借款127607元并支付利息841.68元。二、驳回原告刘方君对被告吴兴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方君对被告吴美红、周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8元、保全费1165元,由被告吴兴云负担4029元,由原告刘方君负担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珊珊人民陪审员 董淑欣人民陪审员 韩淑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孙 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