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外民二初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王树芳与李世军、李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芳,李世军,李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民二初字第1419号原告王树芳,1960年6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李世军,1963年4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李红,1968年6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负责人叶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宇,1985年8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王树芳与被告李世军、李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树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世军、李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芳诉称,2014年8月22日18时30分,李世军驾驶黑AHL1**号轿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淮河路由西向东倒车行驶时,将王树芳撞倒,造成王树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太平大队认定,王树芳无责任,李世军负全部责任。李红为车辆所有人,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故王树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1117元、误工费5500元(112.24元/天×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营养费100元、护理费5500元(144.74元/天×19天×2人)、交通费500元、病例复议费12.5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王树芳合理合法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同意赔偿1万元;误工费因王树芳没有提交收入损失的证据,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误工费应以误工人员实际损失计算,故同意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赔付49天的误工费;护理费同意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赔付住院期间1人的护理费;交通费王树芳未提供票据,同意按住院期间每天3元赔偿。被告李世军、李红未到庭、未答辩。原告王树芳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间内,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本次事故李世军负全部责任,王树芳无责任。证据二、住院病案及诊断书各一份。证明王树芳被诊断为左肩部外伤、腰部外伤、右下肢外伤,住院19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证据三、住院费票据及费用结算清单各一份。证明王树芳因此次事故支出医疗费21117.06元。证据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据五、交警部门出具的车辆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李红。证据六、病例复印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花费病例复印费12.50元。被告李世军、李红、平安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中,平安保险公司对王树芳举示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其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但认为病例复印费非交强险赔偿责任。被告李世军、李红未质证。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王树芳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五,系交警部门出具,能够证明2014年8月22日18时30分,李世军驾驶李红所有的黑AHL1**号轿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淮河路由西向东倒车行驶时,将王树芳撞倒,造成王树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大队认定,李世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树芳无事故责任。王树芳举示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六,系医疗机构出具,能够证明王树芳伤后被送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21117.06元,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王树芳因此次诉讼复议病例花费12.50元。王树芳举示的证据四,系平安保险公司出具,能够证明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2日18时30分,李世军驾驶李红所有的黑AHL1**号轿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淮河路由西向东倒车行驶时,将王树芳撞倒,造成王树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树芳伤后被送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21117.06元,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2014年9月23日,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大队出具第20140022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世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树芳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树芳为本次诉讼复印病例花费12.50元。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行为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王树芳的损失予以赔偿。李世军系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故应对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的部分向王树芳承担赔偿责任。李红虽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树芳主张李世军、李红与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哈尔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太平大队出具的第20140022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有权机构出具,故可作为赔偿义务人赔偿王树芳的依据。王树芳主张的医疗费21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病例复议费1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树芳主张误工49天,符合法律规定;其按照每天112.24元的标准主张误工费5500元,低于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王树芳主张住院期间2个人护理,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仅支持其住院期间1个人的护理费用;其主张按照每天144.74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无法律依据,应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333元/年计算其护理费,即2762.02元。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王树芳的误工费、护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树芳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平安保险公司同意按照每天3元赔偿其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树芳主张营养费100元,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赔偿义务人应赔偿王树芳的医疗费21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合计23017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万元,剩余13017元,由李世军予以赔偿。赔偿义务人应赔偿王树芳的误工费5500元、护理费2762.02元(52333元/年÷12个月÷30天×19天)、交通费57元(3元/天×19天),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予以赔偿。病例复议费12.50元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但系王树芳因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合理支出,应由李世军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树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万元;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后,被告李世军赔偿原告王树芳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3017元(23017元-1000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树芳误工费5500元;四、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树芳护理费2762.02元;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树芳交通费57元;六、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世军赔偿原告王树芳病例复议费12.50元;七、驳回原告王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元、公告费560元,原告王树芳均已预付,由被告李世军负担,被告李世军应将此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王树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来军代理审判员 孟祥秋人民陪审员 于 玥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付百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