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商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娄敏丰与王磊、陈伟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敏丰,王磊,陈伟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1136号原告:娄敏丰,驾驶员。被告:王磊,农民。被告:陈伟吉,农民。原告娄敏丰与被告王磊、陈伟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王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1500元及担保费等费用,被告陈伟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王磊因需于2015年4月18日向原告娄敏丰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陈伟吉为前述款项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1500元。原告因催讨无果,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磊应归还原告娄敏丰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80元;二、被告王磊应支付原告娄敏丰担保费500元;三、被告陈伟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四、被告陈伟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磊追偿;五、驳回原告娄敏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两项的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30元,财产保全费1028元,合计3358元,由原告娄敏丰负担30元,被告王磊、陈伟吉负担33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童钱勇代理审判员 金 荣人民陪审员 贾水莲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邬希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