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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诉宋世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宋世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111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住所:昆明市青年路***号华一广场***楼。负责人:杨志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泽菲、周秘,云南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宋世勇,男,汉族,1985年7月20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宋世勇(以下简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其申请使用金穗信用卡,被告在用卡过程中对原告形成借款,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341元及截止2015年1月7日的利息960.93元、滞纳金484.93元、调单费57元,并支付之后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应诉无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一、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章程、身份证;二、交易信息表、欠款证明。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确认:2014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使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并明确其本人已阅读和了解金穗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金穗信用卡,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对原告形成借款,截止2015年1月7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8341元、利息960.93元、滞纳金484.93元未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3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具有相应法律约束力。现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借款,该行为符合银行收取借款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标准,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因双方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由被告承担,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交易争议调单费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宋世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8341元及截止2015年1月7日的利息960.93元、滞纳金484.93元,并承担上述借款本金自2015年1月8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的约定计算】;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300元由被告宋世勇承担;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元,由被告宋世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昊阳人民陪审员  楼顺玲人民陪审员  白建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