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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某甲、王某甲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王某甲,曾某,黄某,李某乙,高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704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被告人曾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曾用名:黄志魁),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被告人高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曾某、黄某、李某乙、高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燕萍及陈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曾某、黄某、李某乙、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曾某、黄某、李某乙、高某共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长达70余小时,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王某甲、曾某、黄某、李某乙、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曾某、李某乙、高某对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但李某甲提出其在传销窝点中的作用仅限于为上级领导传话及陪新人聊天;被告人黄某否认参与非法拘禁,其称被害人系自愿加入。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曾某以介绍工作为由将王某丙(系未成年人)骗至嘉兴市南湖区七星镇永丰路二弄105室传销窝点。为使王某丙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李某甲指使被告人王某甲、曾某、黄某、李某乙、高某等人,采用以欺骗手段扣押被害人手机、反锁租房大门、全程看管等方式剥夺被��人王某丙人身自由。同年4月3日下午1时许,嘉兴市南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执法检查中查获该传销窝点,将王某丙解救。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曾某、李某乙、高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人潘某、于某、王某乙的证言,以及行政机关现场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房屋租赁合同、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指使安排包括黄某在内的同案人员剥夺王某丙人身自由的事实,有同案人员王某甲、曾某、李某乙、高某的供述及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黄某在侦查阶段亦有供述在案,足以认定,故被告人李某甲、黄某当庭所提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曾某、黄某、李某乙、高某为使��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使用非法手段,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曾某、李某乙、高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虽有部分推诿,但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三、被告人曾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四、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五、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六、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虞 峰代理审判员  李永杰人民陪审员  沈章焕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沈英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