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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师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师民初字第622号原告陆某某,女,壮族,1980年8月10日生,小学文化,农民,师宗县人。委托代理人陶正云(一般授权委托代理)。被告赵某某,男,汉族,1978年11月28日生,初中文化,农民,江苏省盐城市人(未到庭)。原告陆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正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并自由恋爱,2005年3月7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6年农历12月24日生育长女赵某(现已改名为陆某)。结婚之初,双方感情尚好,两人一起在我家共同生活,2008年10月份时,不知什么原因,被告不辞而别,至今下落不明,现双方的婚姻关系已是名存实亡。为此,我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后所生长女陆某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案的案件诉讼费由我承担。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陆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自然人身份情况及本案主体适格;2、由师宗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夫妻关系;3、高良乡窝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08年就已离开高良乡窝得村。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未参与庭审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明材料审核后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明材料1、2、3,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内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证据使用。根据庭审,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并自由恋爱,于2005年3月7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2006年农历12月24日生育长女陆某。原、被告夫妻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被告于2008年农历10月份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陆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赵某某于2008年农历10月份外出至今,长期未履行婚姻家庭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婚后所生子女的抚养,因长女陆某长期随原告母亲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及生活考虑,原、被告婚后所生长女陆某由原告陆某某抚养为宜,对于子女抚养费的问题,由于被告未到庭,故本案不予处理,如有需要以后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陆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后所生长女陆某由原告陆某某负责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马骏淘代理审判员  赵东平代理审判员  汪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侍丽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