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执复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王庆斋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中执复字第24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王庆斋,男。申请执行人刘创建,男。委托代理人杜丙勋,河南禹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付红梅,女。被执行人安阳圣坤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梅园庄庄北街61号。法定代表人付红梅,职务经理。申请复议人王庆斋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4)殷执字第151-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殷都法院)在执行刘创建诉安阳圣坤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坤公司)、付红梅、王庆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该院作出的(2013)殷民二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对被执行人王庆斋名下的房产进行了评估处置;对其个人工资帐户予以冻结。对此,王庆斋以法院执行行为违法为由,于2015年6月4日向殷都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殷都法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王庆斋送达(2013)殷民二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且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庆斋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法院对其名下的房产进行评估、拍卖以及冻结其个人工资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异议人王庆斋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遂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4)殷执字第151-2号执行裁定,驳回王庆斋的异议申请。王庆斋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法院查封的房产是我个人用住房公积金购买的,而且我和付红梅离婚时此房已经属于我个人所有,现在我只有此一个住处,殷都法院趁我不在家的时候违法将我的房屋门锁撬开(撬开门后导致损坏和丢失了部分财物)对房屋进行了评估拍照,并且作出了非法评估;法院违法冻结了我的工资使我无法生活,所以请求安阳中院依法中止殷都法院对其个人房产的拍卖以及解冻工资帐户。申请执行人刘创建答辩称,债权人对复议人的财产保全时,查封了复议人的两套房产,现法院对被执行人王庆斋其中的一套进行拍卖并不影响其居住;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对执行通知、协商评估机构传票等文书都进行了合法的送达,并且在人民法院报上进行了公告;在对查封房产进行评估时,法院也是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入现场采取措施时有法院技术科、社区民警、评估机构、街道工作人员、物业公司有关人员在现场见证,整个过程法院都进行了全程录像,因此,法院对涉案房产的评估是合法有效的。复议人王庆斋对生效的法院判决不履行法定义务,法院对复议人的工资等财产进行查封、冻结、划转都是依法的正当的执行措施,至于复议人提出保留一部分工资作为其生活费用,出于人道的考虑,申请执行人同意以安阳市最低生活保障即每月350元的标准予以扣除,剩余部分及时支付给我,直到按判决书中的还款金额全部还清为止。本院查明,原告刘创建诉被告圣坤公司、付红梅、王庆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殷都法院在审理期间,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殷民二初字第5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付红梅名下的位于安阳市殷都区梅园路南街北宏基公寓2号楼1-2层、查封被执行人王庆斋名下的位于安阳市北关区豆腐营街道办事处盘庚街辉龙城市家园5号楼(房产证号:北关区字第私133103686X号)房产一套。2013年10月24日,殷都法院裁定将查封的被执行人付红梅名下房产予以解封。2014年1月10日,殷都法院作出(2013)殷民二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被告付红梅、被告王庆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创建借款75万元及利息(时间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二、被告安阳圣坤钢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创建的其它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告刘创建向殷都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在执行期间,殷都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对查封的被执行人王庆斋的房产进行了委托评估;于2014年9月8日冻结了被执行人王庆斋的个人工资帐户。另查明,殷都法院在对被执行人王庆斋的房产进行委托评估时,因按照送达地址确认书的联系方式联系不到被执行人王庆斋,殷都法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了评估公告。后殷都法院在评估机构、社区组织、小区物业、公安干警等相关人员的监督下对涉案房产进行了强行评估,并且全程进行了录像。本院认为,针对申请复议人王庆斋提出的殷都法院处置的房产是其用个人住房公积金购买的唯一房产及住处,并且在和付红梅离婚时该房已经属于其个人所有,法院的委托评估及冻结工资的执行措施违法的问题,依据殷都法院(2013)殷民二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和复议案件审查期间查明的事实,被执行人王庆斋、付红梅与申请执行人刘创建的民间借贷纠纷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产生的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法院在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的变价款中扣除相应租金的情况下,可对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进行处置。所以,殷都法院依据生效判决依法对被执行人王庆斋的房产进行评估及冻结其个人工资帐户符合法律规定,执行程序合法有效,申请复议人王庆斋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庆斋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志广审判员 刘海波审判员 王同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原保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