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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二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鸣县支行与滕庆福、滕碧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鸣县支行,滕庆福,滕碧骄,滕祥,滕家昌,滕安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24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鸣县支行。住所地:武鸣县灵源路西段*号。负责人:朱海,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清泳,该行府城分理处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创林,该支行职员。被告:滕庆福。被告:滕碧骄。被告:滕祥。被告:滕家昌。被告:滕安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鸣县支行与被告滕庆福、滕碧骄、滕祥、滕家昌、滕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记生、谭庆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清泳和杨创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庆福、滕碧骄、滕祥、滕家昌、滕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2日,五被告共同签署《联保协议书》成立联保小组,约定联保小组各成员均自愿为原告向本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滕庆福与原告签订编号为45119200900174897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滕庆福发放贷款,贷款签订时执行的年利率为6.903%(以后利率随人民银行的利率变动进行调整),贷款期限自2009年11月12日起至2012年11月11日止,借款人滕庆福可以在人民币5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3年5月11日。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滕碧骄、滕祥、滕家昌、滕安华在该《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名确认。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借款合同向滕庆福发放了5万元借款,履行了借款义务。获得贷款后,滕庆福于2011年10月22日办理了期限为壹年的自助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滕庆福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滕碧骄、滕祥、滕家昌、滕安华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认为,五被告共同签署《联保协议书》、原告与被告签署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滕庆福只还了本金10元,滕碧骄、滕祥、滕家昌、滕安华也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滕庆福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90元及利息(包括正常利息、罚息)10228.60元(利息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5月18日,此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另计);二、判令滕碧骄、滕祥、滕家昌、滕安华对滕庆福上述拖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及涉及本案发生的其他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2、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3、合同编号为45119200900174897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4、记帐凭证;5、《联保协议书》;6、贷款业务申请书;7、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8、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滕庆福、滕碧骄、滕祥、滕家昌、滕安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滕庆福、滕碧骄、滕祥、滕家昌、滕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符,本院对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查明,原告与被告滕庆福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借款期限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人即本案被告滕碧骄、滕祥、滕家昌、滕安华为借款人即被告滕庆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009年11月12日至2012年11月11日,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借款逾期后,原告向五被告催收,被告滕庆福在原告起诉前已偿还借款本金1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再偿付。本院认为:原告与滕庆福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滕庆福发放了借款,滕庆福应按期还本付息。其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五被告签署《联保协议书》,并由滕碧骄、滕祥、滕家昌、滕安华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担保人一栏签名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连带共同保证担保成立并合法有效,在借款人滕庆福未按期还款时,每个担保人应在最高保证额度范围内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庆福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鸣县支行借款本金49990元并支付利息10228.60元(该利息从2012年11月12日计至2014年5月18日止;从2014年5月1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6021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30%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二、被告滕碧骄、滕祥、滕家昌、滕安华对被告滕庆福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滕庆福追偿。案件受理费1305元,由被告滕庆福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 斯人民陪审员  谢记生人民陪审员  谭庆仁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林美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