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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至民初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陈霞诉廖艳、吴世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霞,廖艳,吴世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至民初字第1642号原告陈霞,女,生于1988年5月7日,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被告廖艳,女,生于1982年9月17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委托代理人吴世林,男,生于1975年11月12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系廖艳之夫。被告吴世林,男,生于1975年11月12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至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974377-4。地址:乐至县天池镇飞帆路51-57号。法定代表人丁红,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晓冬,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霞诉被告廖艳、吴世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至支公司(以下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文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霞、被告吴世林、被告廖艳的委托代理人吴世林、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晓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霞诉称,被告吴世林于2015年2月24日14时左右,驾驶由廖艳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的川M148**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安岳向乐至方向行使,行至G319线2605KM+300处,在超越同向行驶在前的川M211**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时,两车擦挂致使摩托车失控与乐至向安岳方向行驶的陈霞驾驶的川ABN9**号蒙迪欧牌小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致使川ABN9**号蒙迪欧牌小车严重受损,造成了原告共计49111元的经济损失。其中事故现场拖车施救费400元,车辆定损维修费48611元,车辆号牌损坏更换费100元。依据本次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经济损失,暨34977.70元。原告向被告及其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请求,均遭拒绝,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4977.7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廖艳、吴世林辩称,对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及损失金额、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川M148**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险,故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吴世林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及损失金额、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川M148**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险属实,本案有另外两个伤者谢谋高、陈利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陈霞的赔偿应按陈霞的损失与谢谋高、陈利华的损失比例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14时55分,吴世林驾驶廖艳所有的川M148**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安岳向乐至方向行驶,行至G319线2605km+300m处,在超越同向行驶在前的谢谋高驾驶搭乘陈利华的川M211**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时,两车擦挂致陈利华跌落受伤,川M211**号二轮摩托车失控与乐至向安岳方向行驶的陈霞驾驶的川ABN9**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相撞,致谢谋高受伤,三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笔录、询问笔录、检验、鉴定结论等证据,于2015年3月9日作出了乐公交认字(2015)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为:吴世林驾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陈霞驾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谢谋高、陈利华无违法过错行为。该认定书认定:吴世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霞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谢谋商、陈利华不负此事故责任。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拖车施救费400元,车辆维修损失48611元,车辆号牌损坏更换损失100元。被告吴世林驾驶的属廖艳所有的川M148**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另查明,本案的另二位被侵权人谢谋高、陈利华已向本院起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致谢谋高受伤,给谢谋高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97239.93元(其中自费药59447.99元)、营养费2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20元,死亡伤残费用项下损失共计633308.50元,共计935658.43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致陈利华受伤,给陈利华造成的损失为6443.3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责任认定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换牌照发票、拖车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车辆损坏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对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吴世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霞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谢谋商、陈利华不负此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世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侵犯了陈霞的财产权,对陈霞的财产损失,被告吴世林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吴世林有驾驶资格,廖艳将车交给吴世林驾驶没有过错,故廖艳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因被告吴世林驾驶的属廖艳所有的川M148**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所受损失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按照商业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拖车施救费400元、车辆维修费48611元、车辆号牌损坏更换费100元,共计49111元。其中,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拖车施救费、车辆维修费、车辆号牌损坏更换费计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拖车施救费、车辆维修费、车辆号牌损坏更换费计32977.70元[(49111元-2000元)×70%)],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34977.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陈霞支付赔偿款34977.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337元,由被告吴世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文胜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唐 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