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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监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陈铃光犯聚��扰乱社会秩序罪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5)宁刑监字第16号缪少儿:你因丈夫陈铃光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不服福安市人民法院(2010)安刑初字第361号刑事判决和本院(2014)宁刑终字第296号刑事裁定,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定罪证据未经法庭依法质证为主要理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复查,确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现对你的申诉理由答复如下:一、你申诉称,陈铃光是依法保护农田,不构成扰乱社会秩序罪。经查,2004至2005年间,福安市人民政府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宁德市人民政府的批复,将位于福安市城阳乡秦溪村的1.1605公顷土地出让给福建泰格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格公司)作为厂房建设用地,泰格公司随后组织人员进场施���。2007年6月下旬,陈铃光以政府征地违法,赔偿少为由,在城阳乡秦溪村众厅召集该村村民约40余人开会,讨论阻止泰格公司施工。同时,陈铃光安排村民连仁坤向参加会议的人员收取每人500元经费。2007年7月间,陈铃光指使连仁坤到泰格公司的工地上阻拦施工车辆,不让工程施工。8月上旬的一天,陈铃光在秦溪村内以敲锣喊话的方式,号召该村群众次日到工地阻止工程施工。8月30日晚,陈铃光电话联系该村村民到泰格公司的工地上拔标杆。9月13日上午,陈铃光聚集该村村民,在泰格公司的工地上树起三面横幅,并以扩音器喊话要求停止施工。当晚,陈铃光在秦溪村内用扩音器喊话,要求村民于次日上午到工地阻挠施工。9月14日8时许,陈铃光聚集该村村民约30多人,再次在泰格公司的工地上树起三面横幅,陈铃光手持扩音器,反复播放已录好的内容,并当场撒名片���口号,煽动群众反对征地及施工。陈铃光的聚众扰乱行为导致泰格公司的工地施工被迫停止,造成泰格公司直接经济损失8932元。上述事实,有经原一审庭审质证的证人缪进安、连仁坤、连吉光、邱宝铃、王玉主、陈石生、证人刘永康、连付铃、连少康、陈成桂、杨顺发、连铃声、林泽文、张池清、证人连进全、连少维、肖怀宝、卓晋纯、徐晋贤、陈奶义等证言证实,还有陈铃光阻挠工地施工的现场照片以及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2003年度第四批次城市(工业)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批复、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福安市人民政府出让该地块给泰格公司作为厂房建设用地的批复、秦溪村村民代表会议记录、秦溪村各生产队对安置地分配的承诺书、秦溪村委会领款凭证和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大量书证证实。陈铃光为首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致使企业生产无法进��,造成严重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原审认定陈铃光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你申诉称陈铃光是依法保护农田,不构成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你申诉称,本案定罪证据未经法庭依法质证。经查,本案定罪证据经原一审公开开庭质证,原二审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陈铃光并听取了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定罪证据已经原一审开庭充分质证,无需再开庭质证,可书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你申诉称本案定罪证据未经法庭依法质证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你对本案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应予驳回,望服判息诉。特此通知。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