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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源民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朝惠与桂大勇、刘海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朝惠,桂大勇,刘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源民初字第749号原告张朝惠,女,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委托代理人舒昌骁,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桂大勇,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被告刘海,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原告张朝惠诉被告桂大勇、刘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朝惠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昌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大勇、刘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朝惠诉称,2012年10月22日,被告桂大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10万元,桂大勇书立了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刘海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借款后,原告一直催收,二被告对借款从不否认,但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桂大勇立即归还我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同时判决被告刘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张朝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情况;2、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2012年10月22日,被告桂大勇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刘海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捺印,承担担保责任的相关事实。二被告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张朝惠的证据分析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具有证明力,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朝惠与被告桂大勇经朋友介绍相识。2012年10月22日,被告桂大勇以需资金周转为由,遂向原告借款,经双方协商达成口头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桂大勇提供借款10万元,被告桂大勇按月利率4%标准支付利息,并由刘海提供借款担保。协议后,原告张朝惠当场亲笔代书借条一张,由被告桂大勇签名捺印,被告刘海在担保人栏签名捺印。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朝惠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担保人担保期至借款人还清借款为止。借款人:桂大勇,担保人:刘海,2012年10月22日。”当日,原告张朝惠扣除当月利息4000元后,将余款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万源市支行向桂大勇账户转款96000.00元。后因被告桂大勇未按时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朝惠与被告桂大勇达成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后,双方之间遂建立起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在向桂大勇出借款项时,预先扣除当月利息4000.00元,向被告桂大勇实际支付借款96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向桂大勇出借的借款金额为96000.00元。被告桂大勇未按约定清偿债务,其行为已违背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口头约定的月利率4%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24%的部分,不予保护,应按年利率24%标准计付利息。被告刘海自愿为桂大勇的案涉债务提供担保,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刘海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大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张朝惠的借款本金9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刘海对本判决第一条所确定的应由被告桂大勇履行的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自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桂大勇、刘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伟审 判 员  何智刚人民陪审员  赵家友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任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