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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谏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姜堰区远洋绳网厂与谢永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堰区远洋绳网厂,谢永华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京谏民初字第281号原告姜堰区远洋绳网厂,住所地姜堰区梁徐镇坡岭村*组。经营者陈石喜。委托代理人陈杰。被告谢永华。原告姜堰区远洋绳网厂与被告谢永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堰区远洋绳网厂的委托代理人陈杰、被告谢永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堰区远洋绳网厂诉称,2013年原告向被告提供网绳,双方于2013年8月19日对账,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现诉讼要求:1、被告给付货款15384元并承担从欠款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永华辩称,货物是应原告要求代卖,双方系委托销售的关系,该笔欠款的性质是货款而非借款,不应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起,原告姜堰区远洋绳网厂陆续向被告谢永华提供绳网,2013年8月1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谢永华共欠原告姜堰区远洋绳网厂货款15384元。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上述事实,有姜堰市远洋绳网厂发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谢永华欠原告姜堰市远洋绳网厂15384元货款,有被告谢永华签字确认的发货单为证,被告应当及时支付价款。原告姜堰区远洋绳网厂要求被告承担自欠款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因发货单未指定付款期限,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而被告明确表示拒绝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永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姜堰市远洋绳网厂货款15384元。二、驳回原告姜堰市远洋绳网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谢永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胡绪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晨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