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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商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常州市武进区横林威尔舒木业厂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932号原告常州市武进区横林威尔舒木业厂,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上塘。经营者张才兴。委托代理人金科,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福缘雅居2号。负责人姜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军,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州市武进区横林威尔舒木业厂(以下简称威尔舒厂)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东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尔舒厂的委托代理人金科、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尔舒厂诉称,2013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雇主责任险》保单一份,保险合同约定因原告的雇员发生伤残或死亡,依照法律规定由原告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因原告公司员工经常变动,每次有新员工入职都会通过邮件或QQ聊天的形式将需要变更的新员工名单发送给被告公司的员工,并由被告出具批单。2014年3月17日,原告将公司新入职的员工梁应兰的身份信息通过QQ发送到被告处,但被告没有及时变更保单人员信息。同月18日,梁应兰在工作时发生了工伤事故,经劳动仲裁调解,原告支付赔偿共计12.5万元。原告向被告索赔时遭拒,故只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2.5万元;2、被告支付医疗费赔偿金1409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答辩称,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梁应兰并不在原告向我公司投保的雇员名单内,所以我们认为原告方无权向我方主张梁应兰的工伤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2013年8月19日,威尔舒厂向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平安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由威尔舒厂为其未参保工伤保险的25名雇员投保,平安财险公司赔付《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所有工伤待遇。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万元,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2万元。保险合同第十七条约定:“投保人应在投保时列明被保险人雇员名单,对发生保险事故时未列入名单的雇员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发生名单变动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在新增人员开始工作后五日内通知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否则,对于新增的雇员发生的索赔案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保险合同特别约定部分第2条约定:“本保单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元”。合同签订后,威尔舒厂缴纳了保费12500元。二、2014年3月17日上午9时25分,威尔舒厂通过QQ聊天的方式向平安财险公司发送了一名新增雇员梁应兰身份信息,要求将该雇员增加到《平安雇主责任保险》的雇员名单中去,同日下午16时37分,威尔舒厂通过同样的方式发送了另两名新增雇员陈祝粉、丁东文的身份信息,提出同样请求。同月18日,威尔舒厂提供了书面的“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对两名新增雇员陈祝粉、丁东文进行书面申请,同日平安财险公司对该两人加入雇主责任险进行了批改,同意自2014年3月19日起将该保险合同项下雇员增加2人,按照500元/人加收了保费,并于19日进行了收费确认。同年4月10日,威尔舒厂通过同样的QQ申请的方式,对其投保雇员名单进行了变更。三、2014年3月18日上午,雇员梁应兰在工作中发生工伤事故,造成其左尺骨近端骨折,经常州市武进区横林人民医院救治,发生医疗费用14096元。后在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下,威尔舒厂向梁应兰赔偿了各项工伤事故损失125000元上述事实,有《平安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及保险单、QQ聊天记录、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双方对于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梁应兰工伤事故的发生及产生的损失金额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威尔舒厂的工人梁应兰发生的工伤事故是否应当由平安财险公司进行理赔。对此本院认为在保险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威尔舒厂作为投保人可以进行雇员名单的变动,其需履行的义务是应当“通知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威尔舒厂一直是使用QQ聊天或者邮件等电子数据的方式进行雇员名单变动的通知,这一通知方式既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也得到了平安财险公司的事实确认,即通过电子数据的方式进行雇员名单变动是双方形成的交易习惯。现威尔舒厂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雇员梁应兰发生工伤事故之前一天已经将雇员名单变动的情况通知了平安财险公司,而平安财险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其未收到该通知,且平安财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梁应兰不符合《平安雇主责任保险》的投保条件;平安财险公司收到名单变动的通知后未及时办理批改手续,不影响梁应兰应作为该保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事实的认定;故被告关于梁应兰不在投保的雇员名单内,我公司不应赔偿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保险合同约定了“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元”,故平安财险公司在理赔时应当扣除100元。综上,威尔舒厂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横林威尔舒木业厂支付保险理赔款1389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杨东来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于玲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