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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二终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金魁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二终字第3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号际华大厦**层。负责人胡庆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培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魁,农民。委托代理人田雪,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廊坊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金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广民初字第137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人寿财险廊坊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廊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培永,被上诉人王金魁的委托代理人田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金魁于2012年3月23日在被告人寿财险廊坊公司首次投保,后对车辆进行了改装,于2013年3月13日续保,为其冀H×××××半挂牵引车和冀H×××××挂厢式运输半挂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的商业保险,被告承保,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其中冀H×××××半挂牵引车所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243000元,冀H×××××挂厢式运输半挂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85500元。2014年1月20日,原告雇佣的司机李永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唐山市丰南区双成料厂院内送料时侧翻,造成该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永负全责。原告因此支付施救费6000元,车辆修理费72600元。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时,被告以原告私自改装车辆加长车体为由拒绝赔付。另查,在第二次续保时,被告并未对该车车况进行查验。以上事实,有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费发票和维修明细表、施救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证。一审法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符合合同条款约定应赔偿的情形。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对车辆进行承保,有义务审查车辆是否符合承保范围,被告接受原告投保应视为被告认可被保险机动车车况。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义务,被告认为原告私自改装车辆、导致危险程度增加,以及标的车超载导致保险事故,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一审法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寿财险廊坊公司支付原告王金魁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78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廊坊公司承担。人寿财险廊坊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我司在此次事故赔偿被上诉人78600元有误。该机动车辆于2012年3月23日首次在我司进行投保,在投保后对车辆进行了私自改装,导致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系因车辆改装加长导致的车辆侧翻事故,故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应由我司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被上诉人的不合理费用共计786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王金魁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二审开庭时口头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首先,在2013年3月13日被保险车辆续保时,车辆已经改装,上诉人对车辆进行承保,就有义务审查车辆是否符合承保范围,上诉人接受投保视为其认可被保险车辆的车况,并且根据上诉人的承保流程以及当时的事实情况,上诉人对被保险车辆是进行过照片对比的,因此,并不属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第十六条约定的情形。车辆并不是在保险期间内改装的。第二,退一步说,上诉人称车辆因改装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交通事故,但其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此次事故是由改装所导致。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开庭时,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成立、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均不持异议。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述称被保险车辆在首次投保之后、续保之前进行了改装,上诉人公司对车辆进行了拍照。上诉人承认在2013年3月13日被保险车辆续保时,人寿财险廊坊公司并未对该车进行勘验,因为被上诉人属于按期续保。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其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的两份《机动车保险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确认上述保险单合法有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基于上述保险单而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二审中,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及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亦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在其上诉状中称因被保险车辆进行过改装加长导致车辆侧翻事故发生,但一审卷第19页所附的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作此结论,在“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栏内记载的内容为:“2014年01月20日15时30分,李永驾驶车牌号为冀H×××××/冀H×××××挂半挂车,在双成料厂院内送料时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事人李永负全部责任”。在本案一、二审期间,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进行改装加长是导致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上诉人关于此次事故系因被上诉人改装加长车辆而导致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为冀H×××××/冀H×××××挂半挂车投保了保险金额分别为243000元和855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其诉讼请求的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数额并未超出保险单中约定的责任限额。上诉人作为承保该险种的保险公司,不但享有收取保险费的权利,亦负有对保险标的进行勘验、审查,以确定其是否符合投保要求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承认在被保险车辆续保期间并未对该车进行必要的审查勘验,在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上诉人才以车辆进行过改装为由拒绝理赔,这显然有悖于我国保险法确立的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因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故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令人寿财险廊坊公司给付王金魁保险理赔金78600元并无不当,对该判决结果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蔺迎春审 判 员  王荣秋代理审判员  齐向欣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韦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