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玉商初字第2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李兴乐与许志远、李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乐,许志远,李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2398号原告:李兴乐。被告:许志远。被告:李贞。原告李兴乐与被告许志远、李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杨静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乐、被告李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志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1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2月14日,两被告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以家庭住房装修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计算利息,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事后,两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息无果。原告遂诉请判令:一、两被告许志远、李贞偿还原告李兴乐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利息23250元(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自2012年12月14日暂算至20157月14日止),合计本息73250元。并继续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两被告担负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贞辩称,借款是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许志远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曾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1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3年离婚。2012年12月14日,被告许志远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以家庭住房装修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计算利息,由被告许志远出具借条一份为凭。事后,两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息无果。本案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协助查询婚姻状况函、借条各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李贞质证均无异议。被告许志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李兴乐与被告许志远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许志远、李贞曾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贞未提出该债务系被告许志远个人债务的抗辩,故本院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许志远、李贞共同偿还。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出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许志远、李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兴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631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15.50元,由被告许志远、李贞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3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杨静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林晓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