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商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与胡冬、李德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胡冬,李德才,杨本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293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代表人:潘铭。委托代理人:王敏、陈芳,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冬。被告:李德才。被告:杨本林。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余杭支行)诉被告胡冬、李德才、杨本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敏、陈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冬、李德才、杨本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余杭支行起诉称:2014年4月29日,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与胡冬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信用卡透支合同》)和《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胡冬为购车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申领信用卡透支本金150608.04元,手续费14307.76元,胡冬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偿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分期还款期限为36期,胡冬以其所有的浙E×××××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车架号:IG6DU57V990141976)为上述透支金额提供抵押担保,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李德才、杨本林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5月19日双方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0月28日,胡冬开始拖欠透支款项和手续费,截至2015年1月3日已累计3期未按期归还,根据《信用卡透支合同》第十一条11.3.1的约定,累计3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的,杭州银行余杭支行有权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要求胡冬、李德才、杨本林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因此原告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胡冬、李德才、杨本林共同归还原告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信用卡透支债务125506.8元,手续费11893.66元,滞纳金771.46元,利息277.26元(滞纳金和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3日,此后至全部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利息按杭州银行信用卡个人领用合约及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另行计付);二、被告胡冬、李德才、杨本林共同承担原告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三、对编号为021P490201401621-01《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浙E×××××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进行变卖或拍卖,原告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对变卖或拍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胡冬、李德才、杨本林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胡冬、李德才、杨本林共同归还原告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信用卡透支债务125506.8元,手续费11893.66元,滞纳金771.46元,利息277.2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3日,此后至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杭州银行信用卡个人领用合约及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另行计付)。原告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信用卡透支合同》、《杭州银行信用卡个人领用合约》(以下简称《个人领用合约》)各一份,证明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与胡冬的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关系以及相关费用计算标准的事实;2.《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各一份,证明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与胡冬之间存在抵押合同关系,抵押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合法、有效的事实;3.《共同还款承诺书》二份,证明李德才、杨本林承诺对透支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4.杭州银行信用卡透支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胡冬尚欠透支款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胡冬、李德才、杨本林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杭州银行余杭支行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杭州银行余杭支行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均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29日,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与胡冬签订编号为021P490201401621的《信用卡透支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胡冬因购车需要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申请信用卡透支金额150608.04元,胡冬授权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将透支资金支付至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还款采取分期还款方式,以一个月为一期,共36期,每期偿还金额为4183.56元,胡冬应于每月28日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存入杭州银行信用卡账户,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按照《个人领用合约》的规定执行,《个人领用合约》约定透支利息日利率为透支金额的万分之五;手续费金额共计14307.76元,手续费采取分期支付方式,每期手续费为397.44元;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胡冬承担;若胡冬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用于偿还透支资金和支付手续费及其他应付款项,杭州银行余杭支行有权按照《杭州银行信用卡章程》和《个人领用合约》的规定向胡冬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累计三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的杭州银行余杭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胡冬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同日,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与胡冬签订编号为021P490201401621-01的《抵押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胡冬以车牌号为浙E×××××的凯迪拉克小型轿车为编号为021P490201401621《信用卡透支合同》项下的债务设定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透支款项)、手续费、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李德才、杨本林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编号为021P490201401621《信用卡透支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4月30日,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将透支资金150608.04元支付至胡冬指定的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账户。2014年5月19日双方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0月28日,胡冬开始拖欠透支资金和手续费,截至2015年1月3日已累计3期未按期归还,杭州银行余杭支行根据《信用卡透支合同》的约定,宣布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胡冬签订的《信用卡透支合同》、《个人领用合约》、《抵押合同》以及李德才、杨本林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依约向胡冬发放了透支款,胡冬取得透支款后未按约偿还,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归还透支款本金、支付手续费、滞纳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李德才、杨本林作为胡冬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透支借款的共同还款承诺人,理应对胡冬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与胡冬签订《抵押合同》后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综上,原告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冬、李德才、杨本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透支款本金125506.8元。二、被告胡冬、李德才、杨本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手续费11893.66元、滞纳金771.46元、利息277.26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月3日,此后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杭州银行信用卡个人领用合约》的约定另计);三、被告胡冬、李德才、杨本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律师代理费3000元;四、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对被告胡冬提供的车牌号为浙E×××××的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2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合计4399元,由被告胡冬、李德才、杨本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29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杭州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郁军伟人民陪审员 沈荣根人民陪审员 王寿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夏丽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