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西刑初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刑初字第00299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鞍山市铁西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鞍西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2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鞍山市铁西区二台子一个朋友家中与其朋友一起喝酒,后于当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辽C3Q8**号“华泰圣达菲”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鞍山市铁西区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至人民路二台子交通岗东侧路段时,遇证人唐某驾驶辽C6G2**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同向行驶至此待转弯,由于被告人李某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致使辽C3Q8**号“华泰圣达菲”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前部与辽C6G2**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的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报警。现场勘查结束后,民警立即将犯罪嫌疑人李某带至鞍山市中心医院对其进行提取血样,并送往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检验鉴定。经鉴定,其血中乙醇含量为113.5mg/ml。2015年3月10日,经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证人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辽C3Q8**号“华泰圣达菲”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鞍山市铁西区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至人民路二台子交通岗东侧路段时,遇唐某驾驶辽C6G2**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同向行驶至此待转弯,由于被告人李某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致使辽C3Q8**号“华泰圣达菲”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前部与辽C6G2**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的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13.5mg/ml。经认定,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有证人唐某证言,被告人李某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侯丽娟人民陪审员 贾广宇人民陪审员 刘 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永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