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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阳法谷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少明与蔡秋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少明,蔡秋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谷民初字第19号原告张少明,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被告蔡秋湖,男,194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原告张少明诉被告蔡秋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秋湖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少明诉称,2014年7月18日被告蔡秋湖的儿子蔡泽锋因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2014年12月17日借款期滿归还全款。借款期滿后,经多次催讨,蔡泽锋除归还原告部分借款外,尚欠借款180万元没有归还。被告蔡秋湖于2015年1月19日出具担保承诺书并交原告存执,被告蔡秋湖在承诺书中自愿为其儿子蔡泽锋承担上述借款180万元的债务,并约定自借据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1.8%利息计还原告,被告蔡秋湖承诺在三个月内还清所有本息款项。被告在立下承诺书后未能依约履行,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蔡秋湖立即归还原告张少明借款180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止为143640元,自2015年5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8%另计);2、案件受理费、申请诉前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少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4年7月18日的“借条”一份。3、2015年1月19日的“担保承诺书”一份。4、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15)汕阳法谷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被告蔡秋湖在规定期限内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经当庭审核,原告张少明所提交的证据均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案件审理过程,本院依职权向相关部门调取下列材料:1、2015年5月7日派出所有关被告蔡秋湖的户籍证明;2、2015年5月7日谷饶镇茂广社区人民调解会的证明。该二项材料经原告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也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蔡秋湖之子蔡泽锋于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张少明出具的借条内容为“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本人蔡泽锋,身份证号码440524197504094517,向张少明借款叁佰万元,周转周期为5个月,于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期滿归还全款”,并签名按捺指纹。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催讨,借款人蔡泽锋只归还部分借款,剩余借款180万元未能归还原告。2015年1月19日被告蔡秋湖向原告张少明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兹我儿子蔡泽锋向张少明借现金计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180000元)逾期经张少明催讨未果,本人蔡秋湖自愿承担我儿子所欠张少明的债务壹佰捌拾万元。并自借据逾期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1.8%利息计还张少明。为履行承诺,本人定于自立担保承诺书之日起,最慢三个月内还清所有本息款项。”被告蔡秋湖在该承诺书上签名和按捺指纹,原告张少明接受了被告蔡秋湖该承诺书,但被告蔡秋湖此后未按承诺书约定向原告付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原告张少明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于2015年5月4日作出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15)汕阳法谷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蔡秋湖所有的址于潮阳区谷饶镇茂广居委茂一村老寨后下山虎一座的房产(证号:0820935)。本院认为,被告蔡秋湖之子蔡泽锋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蔡泽锋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只归还原告部分借款,剩余借款180万元未能归还原告,在此情况下,被告蔡秋湖自愿为其儿子蔡泽锋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该承诺书虽名为担保,但内容明确约定了被告蔡秋湖自愿承担蔡泽锋所欠张少明上述借款产生的债务180万元,实质上是被告自愿为他人承担债务的行为,而且原告也接受了被告蔡秋湖该承诺书,原、被告的行为均属真实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蔡秋湖在原告接受其签具的承诺书时起,应按承诺书的约定履行还款责任,原告据此诉请被告蔡秋湖支付180万元的债务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述180万元借款的利息问题,由于被告蔡秋湖在承诺书中写明“…自借据逾期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1.8%利息计还张少明,为履行承诺,本人定于自立担保承诺书之日起,最慢三个月内还清所有本息款项。”,其中1.8%利息未能明确属什么期间的利息,属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三个月内(即自2015年1月19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之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不计利息;对被告超过约定还款期限三个月后的债务利息(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的利息),则应依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8%支付利息的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蔡秋湖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答辩和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至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秋湖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原告张少明借款180万元及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自2015年4月1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二、驳回原告张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93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次公告费1600元,共28893元,由被告蔡秋湖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诉前财产保全费及公告费不退,由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先立审判员  马永平审判员  马兴裕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洪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