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瓦民初字第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吕某甲与被告孙某、吕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瓦民初字第00289号原告吕有棉(又名吕友棉),。委托代理人王庆阳,新沂市沂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磊(曾用名孙远仁)。被告吕有娟(又名吕友娟)。原告吕有棉与被告孙磊、吕有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文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有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阳、被告吕有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有棉诉称:2008年6月18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元,后两被告未偿还该笔借款。双方于2010年10月12日重新换据,换据后约定两被告共欠原告借款308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偿还7000元,尚欠23800元借款未还。据此,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要求偿还借款238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吕有娟辩称:被告欠原告的借款已经还清,现在不欠原告钱。被告孙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8日,被告吕有娟向原告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6月18日至2009年6月18日。被告吕有娟于2009年11月11日偿还本金2000元,2010年10月4日偿还本金1000元。2010年10月12日,被告孙磊、吕有娟向原告重新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吕友棉现金(叁万零捌佰)(30800)还款日期到2011年6月18号还款人孙远仁、吕有娟2010年10.12号包证人吕友坐”。换据后,两被告又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余款两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引发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及到庭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吕有娟提供的收条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吕有棉与被告孙磊、吕有娟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吕有娟虽辩称该款已还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借款本金,被告在换据前已偿还原告3000元本金,故换据所形成的30800元中包含本金22000元及利息5800元。换据后,两被告又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尚欠本金18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自愿以欠条形式确认利息为5800元,该利息不违反双方的约定和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磊、吕有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有棉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5800元,合计2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元,减半收取197.5元,由被告孙磊、吕有娟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吕有棉。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乔文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梁鹏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