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新乡市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濮阳市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火电建设有限公司,濮阳市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1386号原告新乡市火电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琚水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黑锋洁,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濮阳市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尚万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善卿,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振和,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新乡市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濮阳市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黑锋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善卿、董振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1年7月18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的位于沁北电厂三期采暖、通风、给排水及消防管道的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工期从2011年7月18日至2012年8月22日。合同还约定:施工期间每月25日报量,次月5日前支付工程款90%,剩余10%待工程结束后15日内一次结清。沁北电厂三期工程是由东电一公司华能沁北电厂工程经理部总承包,被告是分包商,被告又将其中采暖、通风、给排水及消防管道的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2年8月22日,工程终于按合同约定结算,总结算金额为312954元。工程前期,2012年1月通过被告的项目经理赵某某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第二次支付10700元,之后被告未按合同给付工程款,被告严重违约,在被告严重违约的情况下,为被告信誉考虑,原告继续施工至工程完毕。后在济源市劳动局监察大队的干预下,2012年5月份由被告的甲方即东电一公司华能沁北电厂工程经理部垫付了原告工程款123500元。工程总价款根据合同约定按预算价下浮2%应为306695元,扣除被告支付的184200元,被告所欠原告工程余款为122495元。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2495元;2、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8374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从工程竣工结算之日2012年8月22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3月24日,按两年半计算)。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属实,工期从2011年7月18日开始至2012年8月22日结束,但施工结束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并未经被告及工程的发包人验收,原告所施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合格又拒不返工,当时双方就产生纠纷,因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造成被告全面返工,经济损失约10万元;另外,原告未向其公司要过工程款,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8月7日其公司的黑锋洁(手机号码1335366****)给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赵某某(手机号码1893931****)发送的短信1条,内容为:“赵老板,沁北电厂的结算进展如何啦?如果你特别忙,就把账先给我。”2014年12月24日其公司的黑锋洁发给赵某某(手机号码1513854****)发送的短信1条,内容为:“兄弟,我是老黑,沁北电厂你办完手续没有?现在东电一公司又在鹤壁电厂施工,这几天咱们对对账,把余下的钱给我吧。咱们朋友一场,你对得起我我也对得起你。”2、2015年5月4日其公司的黑锋洁给赵某某(手机号码1513854****)发送的短信记录1条,内容为:“赵老板,我单位在济源法院起诉濮阳广建集团沁北电厂合同纠纷一案,你们公司法人尚万民拒绝接收法院传票,这对你单位判决不利,你是让法院给你发公告还是你派人接受传票?我现在正在济源法院等你回复信息”,以及当日赵某某给黑锋洁打了两个电话的显示记录1份;2015年5月4日黑锋洁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尚万民(手机号码1360343****)发送的短信1条,内容为:“尚老板您好,我和赵某某已联系上了,但是他不愿意接收传票,他不接收法院只有给你们单位发传票公告啦,我在济源法院内再等你几分钟,希望你做国胜的工作”,以及当日尚万民给黑锋洁打了两个电话的显示记录1份。3、2015年7月20日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2013年9月10日,张军等六名劳动者到我局投诉黑锋洁招用其在濮阳市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华能沁北电厂三期工程采暖、通风、上下水管道安装工程中工资被拖欠。接到该案件后,我局监察员到华能沁北电厂工地调查情况,濮阳市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撤离华能沁北电厂工地,我局监察员多次给该公司法人、项目负责人打电话,向公司发邮件该公司均不到我局接受调查,我局将该案件中止,建议劳动者到劳动仲裁或人民法院确定劳动关系。”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欠付的工程款,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4、2011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1份,2012年8月22日、2012年11月12日建设工程预(结)算书封面2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施工工程已经结算及价款,原告的工程合格。5、2012年12月22日东电一公司出具的河南省濮阳广建有限公司(赵某某队)竣工结算汇总明细表1份,证明证据4中的合同及价格具有真实性。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两个短信有异议,该短信只有发出的内容,没有回复内容,无法证实收信人已收到该短信,且赵某某不是其公司的正式工作人员,本案工程项目结束后,赵某某就不在公司担任任何职务,原告的工作人员在工程结束两年后向原工程项目负责人发短信,也无法证实该手机号是赵某某在使用,综上,原告不能证实在以上两个时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证据2,有异议,认为只是原告单方的发送短信也没有回复,不构成催要,通话记录只是一个记录,没有详细内容,从记录上不清楚通话内容是什么,赵某某的两个手机号码(尾号5676和尾号6666)在工程完工后已经停用了不再使用,不清楚原告所称的尚万民的手机号码是否系尚万民所使用。证据3,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明只能证明原告向济源市劳动局反映过,不能证明向其公司主张过权利,原告向劳动局反映情况不构成向其公司催要。证据4,对合同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合同中没有约定具体的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数额,原告无法证明已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故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两份工程预结算书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结算书仅能证明被告与东电一公司结算的工程款,无法证明具体的原告所施工工程量以及应结算的工程价款,其次,该证据也无法证实被告已经认可了原告的工程量以及所结算的价款。证据5,来源不明,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7月20日赵某某书写的证人证言1份,内容为:“兹证明2011年7月本人受濮阳市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聘用,担任该公司承包东电一公司的部分建筑工程(工程名称为华能沁北电厂三期扩建,东电一公司总承包),期间代表公司与新乡市火电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采暖、通风、施工合同,新乡市火电建设有限公司承包该工程于2011年8月开始施工,2012年8月份在没有经业主与东电一公司验收的情况下擅自撤离工地,后因其施工质量不合格,试压漏水,安装不到位等达不到竣工验收条件,后经濮阳广建建设集团负责人、东电一公司项目副经理孙伟多次催促并要求新乡市火电建设有限公司返工维修,但该公司以找不到工人为由拒不返工维修。为此为确保工程按时交工,濮阳市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组织人力和力进行抢修,花费工人工资及材料费共有8万余元,另外,新乡市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从未向濮阳市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诺(口头)上交管理2%开具发票。另外由于本人去外地等原因工程结束后,1893931****与1513854****电话号没有使用。新乡市火电建设有限公司没有电话或短信通知本人结算工程款”。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存在问题,没有经过打压试水验收就将工人撤走,东电一公司要求原告维修,但是原告并没有维修,其公司由杨某某带人进行维修;同时证明赵某某的手机号(尾号5676、尾号6666)在工程完工后已经停用不使用。2、证人杨某某的当庭证言。杨某某称:“我是原告施工时被告方的现场负责人,我主要负责土建,原告所干的是管道、通风等,从2011年8月份开始干到2012年7月份原告的人就全部撤走了,人撤走的时候没有进行试压,也没有验收,当时,9月份时东电一公司的孙伟经理给我打电话说管道漏水,都不行,还有其他小问题,全部都需要返修。我和孙经理都给老黑(黑锋洁)打电话叫他返修,可是找不到人,后来我找了两批人返修了管道,管道维修的费用有7万多,东电一公司出了6万多。赵某某是这个项目的经理,他一直在公司里干,我不清楚他到底是什么职位,赵某某在现场负责到9月底10月初接着我在现场负责。赵某某当时在场负责时用的尾号是6666的手机号码,离开之后我没有再联系过该号码,后来联系赵某某用的都是号码1870393****,用了一年左右了。原告方所施工的工程由东电一公司质检部的司斌及沁北电厂的监理现场验收打压,合格的话换下一个地方,管道百分之八九十都漏水,基本上全部返修了,漏水的就是把管道全部拆了再装,我大部分都在现场,每个地方返修合格后都有单子,是司斌和沁北电厂的监理签字。返修的工程基本快结束时候老黑去了,返修的活还有一点尾活,我们的工人走了,老黑给东电一公司打了有一万多块钱的欠条,叫东电一公司的工人干。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我没有见过,合同应该还附有一份工程价款的清单,这个清单应该是东电一公司定的,原告提交的合同上结算方式第一项报价下浮2%就是按照东电一公司清单价款下调2%后与老黑结算。所有的工程都是干活方先做预算,然后东电公司就工程量工程款审计,然后按照最后的价款结算。”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有异议,称今年5月份济源法院立案庭的工作人员给被告送传票时能够联系上赵某某(尾号6666),只是赵某某不说被告公司地址,尚万民的电话也同样能联系上,6月份济源法院立案庭工作人员在去给被告送传票的路上跟尚万民仍可以联系到,上述联系号码真实;关于其施工的工程已经过东电一公司、监理公司、沁北电厂及原告公司的黑锋洁四方共同在场进行验收,所有的工程都经过验收合格,工程中有一些小问题东电一公司要求其修改,但被告不支付欠款,故没有修改,证人提到的2%费用合同约定很清楚,如果工程不合格监理公司会下发通知单,验收合格的手续都在沁北电厂,上面都有四方的签字。证据2,关于证人杨某某陈述的返修事情不真实,黑锋洁一直在现场,孙经理给黑锋洁打过电话,但东电一公司提的维修要求不应是原告方干的活,对返修费用不清楚,证人所称工程款由东电一公司审计后最后才付款不对,审计和工程款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能够相互结合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的项目经理赵某某及被告催要工程款的事实,故予以认定。证据4,本身客观真实,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有异议,且该证据没有加盖单位印章,不显示时间,不能证明其的来源,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证人赵某某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对证人关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赵某某联系电话的陈述不认可,该二名证人与被告存在有一定利害关系,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其二人的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濮阳市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新乡市火电建设有限公司第一条:项目名称:沁北电厂三期地点:沁北电厂第二条:工程范围:采暖、通风、给排水及消防,各类工器具、辅材、管道土方开挖、回填,工作内容为安装、检测、调试。第三条:结算方式1、按合同附页单位报价下浮2%据实结算。2、每月25日报量,次月5日前支付工程款90%,剩余10%待工程竣工后15日内一次结清。……本合同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工程竣工工程款结清后自动失效。”该合同甲方由赵某某签字,加盖濮阳市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由黑锋洁签字,加盖新乡市火电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乙方即开始施工,2012年8月22日工程结束。原告提供的2012年8月22日的建筑安装预(结)算书封面上显示华能沁北电厂三期工程蓄水池铁构件制作安装工程造价为3231元,2012年11月12日的建筑安装预(结)算书封面上显示华能沁北电厂三期工程采暖、通风、上下水管道安装工程造价为309723元,上述价款共计312954元,上面有建设单位东电一公司华能沁北电厂工程经理部加盖公章及主管经理孙伟、部门部长赵永胜签字,濮阳市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加盖有公章,赵某某作为单位负责人签字。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按报价下浮2%结算,原告主张总工程价款为306695元,原告认可被告分次支付工程款50000元、10700元、123500元(共计184200元),现剩余工程款122495元被告至今未付。庭审中,被告称赵某某是其公司临时聘用人员,在该工程施工期间系负责人。另查,2012年7月6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上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年利率为6.0%。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为被告进行了工程的安装施工,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关于原告施工工程的价款,原告提供的工程价款结算书上有建设单位以及被告单位盖章、负责人赵某某签字,被告也未提供证据推翻,据此,能够认定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312954元,原告认可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下浮2%,故工程款应为30669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84200元,剩余工程款12249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竣工结算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起诉之日支付欠款利息,因被告认可2012年8月22日工程结束,且合同约定剩余价款待工程竣工后15日内一次结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故被告应从双方合同约定的竣工15日以后即2012年9月7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欠款利息,原告要求计算至2015年3月24日起诉之日按两年半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利息应为18374元(122495元×6%×2.5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济源市劳动部门以及向被告方的赵某某均主张了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另辩称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就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不认可,被告本案中也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濮阳市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火电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224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83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晋豫人民陪审员 陆传京人民陪审员 李海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马康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