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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申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如云与成都市新都恒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如云,成都市新都恒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民申字第1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杨如云,女,汉族,1940年1月14日出生,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成都市新都恒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法定代表人李沛,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杨如云因与被申请人成都市新都恒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4)新都民初字第3633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如云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不是房屋年久失修,而是恶意损坏我房屋的屋顶。请求按照法律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由于本案已于2014年9月11���发生法律效力,杨如云于2015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杨如云的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如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钟 宏审 判 员 彭 勇代理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范远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