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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一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孔彦飞盗窃一审刑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一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彦飞,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2月18日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7月17日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1日被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明县看守所。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第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彦飞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惠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彦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指控,被告人孔彦飞于2015年5月30日18时许,在东明县武胜桥镇武胜桥村建国手机连锁卖场,窃取白色OPPO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人民币2132元,后将该手机以900元的价格卖于牛某某,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孔彦飞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手机、证人牛某某证言、被害人周某某陈述、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彦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孔彦飞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孔彦飞归案后,��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彦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胡会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