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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民二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杨绍坚与刘水远、刘招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绍坚,刘水远,刘招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二初字第369号原告杨绍坚,男,1967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寻乌县。委托代理人陈新添,男,江西神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水远,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业农,住寻乌县。被告刘招福,男,成年,汉族,业农,住寻乌县。原告杨绍坚诉被告刘水远、刘招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26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华运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绍坚的委托代理人陈新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水远、刘招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绍坚诉称,2014年10月12日,被告刘水远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4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0‰,同时被告写有借条给原告执存,同时由被告刘招福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后,被告刘水远一直拖延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刘水远未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水远归还原告杨绍坚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0‰计算),被告刘招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二份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两张,拟证明原告和被告刘水远身份;2、借条一张,拟证明原、被告债务关系。被告刘水远、刘招福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由于被告刘水远、刘招福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本院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被告刘水远向原告杨绍坚借款人民币40000元,由被告刘招福提供担保,被告刘水远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兹借到杨绍坚现金人民币肆万元¥40000.00”,被告刘水远、刘招福分别在借条经手人、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并写上了各自的手机号码。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未予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杨绍坚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刘水远向原告借款40000元时所出具的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刘水远经原告催取未归还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方面,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0‰计算的利息,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的计付方式和还款期限,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刘水远、刘招福也未到庭认可,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刘水远经原告催取(即主张权利)未归还借款,可自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调整为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即月利率5‰)计算。被告刘招福在借据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认可,保证合同成立,被告刘招福应当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刘招福对保证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以及保证期间均未约定,被告刘招福应当对全部债务(本金、利息)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招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水远追偿。被告刘水远、刘招福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后,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水远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杨绍坚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5‰计算);二、被告刘招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招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水远追偿;三、驳回原告杨绍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适用简易程序收取400元,由被告刘水远、刘招福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华运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凌松高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寄语】人无信不立,诚实信用是我们每个人都应秉守的处世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