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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大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施光耀与吴树发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光耀,吴树发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大商初字第159号原告施光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祝某某。被告吴树发。原告施光耀与被告吴树发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郎有金、吴建飞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光耀的委托代理人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树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光耀诉称:2014年度,被告吴树发在我经营的大同宾馆用餐共计费用人民币12031元,为此被告向我出具了欠条,以及在用餐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但该用餐费用经我多次催讨未果,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吴树发支付餐费人民币1203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吴树发支付餐费人民币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吴树发承担。原告施光耀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树发尚欠原告餐饮费用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树发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吴树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4日,被告吴树发向原告施光耀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尚欠原告餐饮费用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但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餐饮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本院认为,原告施光耀与被告吴树发之间所签订的餐饮服务合同(口头),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吴树发尚欠原告施光耀餐饮费用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明。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被告吴树发在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树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树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施光耀餐饮费用人民币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吴树发负担。需要交纳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逾期不交纳的,本院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彭 双人民陪审员  郎有金人民陪审员  吴建飞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