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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4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志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4748号原告:张志强。委托代理人:王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负责人:朱森军。委托代理人:季国桢。原告张志强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义乌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煜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强的委托代理人王倩,被告人保财险义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国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强起诉称,2012年12月1日,原、被告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张志强,保险车辆为浙G×××××号,承保险别为车辆损失险(足额投保)、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陪险等,保险期限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2013年8月21日,原告驾驶上述保险车辆途经义乌市通宝路廿三里初级中学路段,与第三者王德茂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后载有第三者吕家耀、汪洁)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第三者王德茂、吕家耀、汪洁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义公简易认(2013)第3699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及时向被告报案,第三者王德茂、吕家耀、汪洁治疗完毕后,与原告一同到被告索赔,第三者直接向被告交纳了全部理赔材料。经被告单方核实,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对交强险部分履行了赔付义务,将交强险的款项直接汇入了各第三者的账户,原告分别垫付给王德茂62007.27元、吕家耀18519.10元、汪洁5787.36元,合计86313.73元。原告要求被告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范围内履行赔付义务,被告以公司内部规定为由口头拒赔。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86313.73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人保财险义乌分公司答辩称,被告张志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的交强险已经赔付,原告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属于事故发生后的逃逸行为,因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无需承担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保险卡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陪险的事实。被告无异议。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第三者的信息以及责任认定的情况。被告无异议。3、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全部理赔材料后仅就交强险部分进行了理赔,原告支付给第三者王德茂、吕家耀、汪洁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共计86313.73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赔偿协议已经明确五方,即原告、被告、第三者王德茂、吕家耀、汪洁对该事故的其余事项不再追究,张志强对其承担的部分不能再向被告追究商业险的赔偿责任。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投保单一份、免责说明书一份、保险单证送达签收单一份,证明原告就其所有的浙G×××××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等,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免责说明书,并由原告签字确认,明确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逃离事故现场情况被告免责。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中的张志强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不能证明上述免责条款对原告产生效力。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为原告、被告、第三者王德茂、吕家耀、汪洁就本案事故签订的赔偿协议,系五方共同合意的结果,被告对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协议明确“被告仅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按一定的比例赔偿第三者王德茂、吕家耀、汪洁部分损失,其余部分由被告赔偿,协议达成后,五方就该事故的其余事项不再追究”等内容,原告认为上述不再追究其余事项的条款,应当是各方对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进行了约定,原告方并未放弃就商业第三者险部分对被告的追偿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是:1、被告不仅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也是该车辆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该赔偿协议是包括原、被告在内的五方就本案事故的一揽子解决方案,协议明确对交强险范围之外的赔偿款项均由原告赔偿给第三者王德茂、吕家耀、汪洁,而非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进行赔付,协议第七条明确五方对该事故的其余事项不再追究,按通常理解,当中的其余事项应当是五方之间除了协议载明赔偿内容之外的其他所有已经或者可能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当然也包括原、被告之间因商业第三者险所可能发生的债务;2、考虑本案事故发生后的情况,交警的事故认定书明确原告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事故车辆的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中明确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免责,虽然原告在庭审中否认在上述免责条款说明上签字确认,但是上述情况可以来解释该赔偿协议中明确其余事项不再追究条款产生的原因;3、退一步讲,即使该协议中五方就该事故所可能产生的其余事项不再追究这一条款存在两种解释,即包括商业三者险在内的其余事项不再追究或不包括商业三者险在内的其余事项不再追究,也不能武断的认定应当采用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理解,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上述规定表明对保险公司做出不利解释的前提是存在争议的条款为合同格式条款,然而该协议并非保险合同,也非合同格式条款,而是事故发生后,相关各方就事故处理达成的一致合意,此时相关各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应当是清楚的,合意的达成应当是各方充分考量自身利益后的结果,该协议并不是由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当然不能武断套用格式条款关于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规则,而是应当从文义、体系、目的等方面去解释;综上,本院认为,该协议中“五方就该事故的其余事项不再追究”的条款表明,原、被告就该事故无其他债权债务。被告提供的证据为原告签署免责条款的相关依据,虽然原告对签字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已经明确原、被告就该事故的其余事项不再追究,再来审查免责条款是否告知没有意义,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做认定。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日,原告就其所有的浙G×××××号汽车在人保财险义乌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2013年8月21日,原告驾驶上述保险车辆途经义乌市通宝路廿三里初级中学路段,与第三者王德茂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后载有第三者吕家耀、汪洁)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第三者王德茂、吕家耀、汪洁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逃离现场。2013年8月21日,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义公简易认(2013)第3699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弃车离开现场,原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2015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者王德茂、吕家耀、汪洁共同签订赔偿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一次性分别赔偿王德茂、吕家耀、汪洁各项损失106642元、8250元、2880元,被告一次性分别赔偿王德茂、吕家耀、汪洁各项损失62007.27元、18519.10元、5787.36元,协议一经达成,五方对该事故的其余事项不再追究。上述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均按约向第三者王德茂、吕家耀、汪洁履行了赔付义务。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及第三人王德茂、吕家耀、汪洁共同签订的赔偿协议已经明确,包括原、被告在内的五方之间对该事故的其余事项不再追究,即使被告对原告负有债务,原告也已免除该债务。现原告再要求被告公司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志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9元,由原告张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95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楼煜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陈雪姣附录: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零五条【债务的免除】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