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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执字第2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广东纳斯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中山市东区锦宏塑胶经营部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东纳斯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中山市东区锦宏塑胶经营部,郑小文,杨小平,中山市锦宏贸易有限公司,中山珠三角建材城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执字第277-1号申请执行人:广东纳斯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91号B塔3221-3223党员,组织机构代码68246961-4。法定代表人:侯梨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蔡伟玲、范立松,均系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中山市东区锦宏塑胶经营部(经营者:郑小明,男,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52230197106040311),经营场所广东省中山市小鳌溪后塘路1号。被执行人:郑小文,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被执行人:杨小平,男,197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被执行人:中山市锦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道翠逸居10-13号连体2卡商铺之三,组织机构代码55173128-0。法定代表人:郑小文。被执行人:中山珠三角建材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民众镇三角建材城配套楼一座七层二室,组织机构代码56827830-4。法定代表人:郑小文。申请执行人广东纳斯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斯达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山市东区锦宏塑胶经营部(经营者:郑小明)、郑小文、杨小平、中山市锦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宏贸易公司)、中山珠三角建材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城公司)担保追偿权合同纠纷一案,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的(2015)穗仲中案字第1213号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确定:一、郑小明向纳斯达公司偿还代偿款10383889.31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分三部分计算:第一部分以553919.31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0日起计算;第二部分以1336080.69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2日起计算;第三部分以8493889.31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0日起计算。以上三部分违约金均以每日0.2%为计算标准,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郑小文、杨小平、锦宏贸易公司、建材城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裁决项下郑小明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仲裁费90781元,由郑小明、郑小文、杨小平、锦宏贸易公司、建材城公司承担。由于五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裁决所确定的义务,经纳斯达公司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中山市东区锦宏塑胶经营部、郑小文、杨小平、中山市东区锦宏贸易有限公司、中山珠三角建材城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5000000元;如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洪 文执行员 张卫东执行员 郭善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霍晓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