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润民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胡尚群与丁长华、镇XX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尚群,丁长华,镇XX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镇江扬子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镇江市中润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润民初字第00245号原告胡尚群。委托代理人姚玉,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长华。被告镇XX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中山西路98号外贸大楼5楼。法定代表人笪镇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春林,该公司职员。被告镇江扬子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外贸大楼4楼。法定代表人金振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镇江市中润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中山西路98号外贸大楼7楼701室。法定代表人孙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胡尚群与被告丁长华、镇XX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镇江扬子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江公司)、镇江市中润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尚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玉,被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春林、被告扬子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振汉、被告进出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6日下午,原告受雇于被告丁长华,在镇江市外贸大楼7楼粉刷时,从窗口摔落,导致原告受伤。由于涉案的房屋归被告进出口公司所有,物业公司属于实际使用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丁长华辩称:原告的实际雇佣人是物业公司;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及生活费28088元。被告物业公司辩称:其将外贸大楼的粉刷与扬子江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对于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以及生活费28470元。被告扬子江公司辩称:与物业公司以及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进出口公司辩称:其属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事发前已经将该房屋出租给外贸大楼的管理单位即外贸大楼管理处,其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尚群从事粉刷等劳务工作多年,与被告丁长华亦相识多年且多次与丁长华发生往来。本案涉案房屋位于本市中山路外贸大楼7楼717房间,该房屋归被告进出口公司所有,物业公司负责整栋大楼的管理工作,并向该大楼的实际使用者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镇江外贸大楼管理处并没有领取工商登记执照,与物业公司实际属于“两块牌子、一套组织”,其实际负责人均为笪镇生,在日常的物业管理中以大楼管理处的名义对外经营。2014年5月28日,进出口公司与大楼管理处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717、720房间出租给大楼管理处,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年租金21000元。2014年5月23日,大楼管理处与案外人蒋晓澜签订租赁合同,将该两间房屋转租给蒋晓澜,约定租赁期限为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年租金2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时,蒋晓澜尚未搬入该房间。2014年6月6日,被告大楼管理处的负责人(即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笪镇生打电话给被告丁长华,称两间房屋由于出租需要粉刷,价格为2000元;后丁长华打电话给原告胡尚群,称需要修补房间两间,价格为1500元左右。当日原告来到现场后,丁长华即支付原告500元用于购买油漆。后胡尚群开始粉刷房屋。在粉刷过程中,原告在清洗窗户(铝合金窗户,中间大扇,两边小窗户可以左右拉动)上的污物时,连同中间的大窗户一起摔落至楼下的彩钢瓦上,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53470元、生活费1000元、门诊费1088元、手术请托费1000元,共计56558元,由丁长华和大楼管理处支付,其中丁长华支付28088元、笪镇生支付28470元。另外原告自行支付门诊费用406元。原告伤情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胡尚群因脊髓损害致多处骨折,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和营养期限均为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360元。被告物业公司提供了扬子江公司开具付款人为大楼管理处的2013年度至2015年度的建筑业发票三张,用以证明其将外贸大楼管理处的工程承包给扬子江公司,与扬子江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对此扬子江公司称其仅仅是代开发票,与大楼管理处并无合同关系;丁长华称其系个人与大楼管理处发生业务,与扬子江公司无关。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6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60元,以上共计171066;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请求称残疾赔偿金需要以最新统计数据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公安机关的笔录等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是受他人授意到外贸大楼从事装修工作,是受雇佣人员,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确定雇主以及该雇主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过错责任的划分。事发当天原告胡尚群是接到丁长华的电话之后,按照丁长华的指使来到外贸大楼,且双方在电话中对于原告所要从事的工作、大体的报酬也进行了约定,且原告的报酬亦是应当由丁长华支付;来到外贸大楼后又按照丁长华的指派购买油漆,故本院认为丁长华是雇佣胡尚群到外贸大楼施工的雇主,其应当对于胡尚群在从事的雇佣活动起到监督、提示义务,其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定由其承担40%为宜。大楼管理处(即被告物业公司)在本案中具有双重身份,即是诉争房屋的转租人又是整个大楼的管理单位,不论其法定代表人笪镇生打电话让丁长华来施工是基于管理身份还是租赁身份,其都应当对于房屋的现状,窗户的牢固程度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特别是在丁长华指使原告施工时,笪镇生亦在现场,其应当对于该大楼的窗户已经使用近二十年而可能存在老化尽到足够的提示义务,以防止施工中安全事故的发生。故本院酌情认定大楼管理处(物业公司)对于的损害承担20%的赔偿责任。大楼管理处称其系将整个大楼的修补等工程承包给扬子江公司,但是仅仅凭借发票,在不能确定丁长华系扬子江公司员工的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双方成立承包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扬子江公司亦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进出口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当在房屋出租前对房屋尽到一定的检查义务,确保房屋相应设施的安全可靠,对于窗户的不稳定性,进出口公司没有任何的预见,其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本院酌情由其承担其中10%的责任。原告胡尚群在镇江以从事装饰装修类的建筑业为生,其应当对于在高楼作业具备一定的经验和足够的安全防护意识,事发房屋位于七楼,其从室内擦洗窗户外侧时,在没有任何防护装置的情况下冒然施工,将身体重心置于一扇窗户之上,显然原告的该种作业方式不符合规范要求,原告自身对于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本院酌情由其自行承担损害后果的30%。对于原告的各项请求,1、医疗费54964元(住院期间医疗费53470元、门诊费1088元、原告自行支付的406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结合原告护理天数为90日的事实,酌情支持5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35天的事实,酌情支持630元;4、误工费,原告在镇江以从事装饰装修类的建筑业为生,本院按照2013年江苏省建筑装饰业和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工资44683元每年的标准,酌情支持14690元;5、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九级伤残的事实,支持137384元;6、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共计223368元,由被告丁长华承担其中的40%即89347元;由大楼管理处(物业公司)承担其中的20%即44674元,由进出口公司承担其中的10%即22337元。对于丁长华和大楼管理处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和生活费应当予以扣除,在实际执行中,由被告丁长华赔偿原告61259元,被告物业公司赔偿原告16204元即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长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61259元。二、被告镇XX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6204元。三、被告镇江市中润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2337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6元、司法鉴定费2360元,共计3716元,由原告承担1116元、被告丁长华承担1486元、被告镇XX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743元、被告镇江市中润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71元。原告已经预缴案件受理费和司法鉴定费,故各被告应当将其承担的诉讼费用连同上述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 判 长 牟宗洋人民陪审员 黄 丹人民陪审员 刘永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顾荷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