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二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常志丰与王宏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志丰,王宏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200号原告:常志丰,男,1972年2月16日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庞巍,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宏,男,1980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常志丰诉被告王宏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志丰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常志丰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到北京送绿化树,被告累计欠原告运费及误工损失17,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款凭证。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运费及损失17,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宏未到庭,亦未作出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个体运输,2014年6月29日,被告雇原告运输绿化树到北京。2014年7月2日,原告将绿化树运达到北京,但未能卸车。2014年7月9日,被告王宏为原告常志丰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中明确约定:运费1.3万元由王宏负责,自7月3日起压车期间每天补偿原告常志丰200.00元。2014年7月22日,原告常志丰将运输的绿化树卸车完毕。以上事实有被告王宏出示的承诺书、证人杨广合的证言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运输绿化树,双方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该运输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运输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因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上载明运费1,3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1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上约定了自2014年7月3日起因被告未能卸车造成压车的损失费按每天200元计算,故压车期间的损失应从2014年7月3日计算至2014年7月22日,共计4,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常志丰运费13,000.00元。二、被告王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常志丰压车损失费4,0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元,由被告王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聪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林海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