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梓民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梓民初字第1038号原告何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粮农。委托代理人曹晓东,梓潼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郭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江油市人,粮农。委托代理人阙芝剑,江油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加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晓东、被告郭某某及其代理人阙芝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按农村风俗订婚。在双方父母的撮合和操办下,双方于2015年2月在梓潼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在被告的要求下支付给了被告6万元的彩礼。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相互之间十分冷漠,无法共同生活。尽管双方父母、亲友及介绍人进行过多次劝说和撮合,二人还是无法建立起和谐的夫妻感情。由于婚姻已完全破裂,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彩礼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某辩称:导致原、被告婚后感情淡漠的主要责任在于原告殴打被告,并最终导致生活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基于此,被告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给被告6万元属实,但不是彩礼,是原告父母在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后赠予给被告方的,让被告去买首饰及操办婚事等。现在,这笔钱已经花费了。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万元彩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也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经张代平介绍认识。2015年2月,双方在梓潼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向被告支付礼金60000元。2015年3月12日,被告在没跟原告商量的情况下独自外出。2015年4月9日,被告回家。2015年5月中旬,原、被告发生矛盾。从此,原告独自回到家中,被告则一直呆在娘家。2015年6月18日,原、被告各自书面保证要善待对方,好好一起过日子。但此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2015年7月1日,原告具状诉来本院。诉讼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但认为原告支付给自己的60000元钱不是彩礼,而是赠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保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同意离婚,说明继续维持双方的夫妻关系已确无必要,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本地及周边区域习俗,男女结婚时,男方一般都会主动或应女方要求一次性向女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这类金钱支付属附条件的赠与,称谓不明确固定,既有称彩礼、礼金的,也有称酒水的,但其所具有的目的性和礼节性却众所周知。在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支付60000元现金,是为了达到与被告结婚的目的,同时还包含着能与被告持久地幸福生活下去的祈盼,只不过是通过给付金钱的方式把自己的内心想法作一个礼节性地表达。原、被告虽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双方婚后并没能实现法律意义上的共同生活,即原告所祈盼的幸福婚姻生活没能实现,故被告应依法向原告返还所收礼金。从原告出具书面保证的事实来看,夫妻关系淡漠并难以维持,原告也有一定过错,故酌情减轻被告的返还责任,这也符合公平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二、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何某某现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0元,原告何某某负担40元,被告郭某某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与他人结婚。审判员 赵加锋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赵 敏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