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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魏建民与刘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建民,刘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初字第1955号原告魏建民,男,1986年7月28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宁夏西吉县人,农民,住西吉县。被告刘君,男,198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宁夏西吉县人,教师,住西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魏建民诉被告刘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魏建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魏建民负担。审 判 长  刘金烈代理审判员  王宝军人民陪审员  张 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马 红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