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0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无锡市新区创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无锡奥升不锈钢有限公司、无锡市聚通不锈钢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新区创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无锡奥升不锈钢有限公司,无锡市聚通不锈钢有限公司,刘洪义,刘锡绰,胡玉秀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0290号原告无锡市新区创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组织结构代码证号74392437-8,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湘江路2-3号金源大厦12楼。法定代表人于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鑫,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灿,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奥升不锈钢有限公司,组织结构代码证号67489146-0,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南方不锈钢市场北区A312号。法定代表人刘锡绰。被告无锡市聚通不锈钢有限公司,组织结构代码证号79384313-8,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南方不锈钢市场8080号三楼。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被告刘洪义。被告刘锡绰。被告胡玉秀。原告无锡市新区创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友公司)与被告无锡奥升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升公司)、无锡市聚通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通公司)、刘洪义、刘锡绰、胡玉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升公司、聚通公司、刘洪义、刘锡绰、胡玉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友公司诉称:2014年7月15日,奥升公司为向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农商行)申请200万元的借款,与其签订委托担保合同1份,约定由其为奥升公司向无锡农商行申请的借款提供担保。聚通公司、刘洪义、刘锡绰、胡玉秀与其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为其担保的债务向其提供保证反担保。后奥升公司与无锡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1份,其依照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与无锡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奥升公司的2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到期后,奥升公司未能按约归还,无锡农商行遂向其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函,要求其承担担保义务。后其代奥升公司向无锡农商行偿还本金、利息共计2028278.26元。故其现有权向奥升公司追偿其代偿的款项。其为追索本案债权,委托律师并支付了律师费,该损失应由奥升公司负担。现请求判令:1、奥升公司偿还其向无锡农商行代偿的银行流动资金借款本金及利息2028278.26元,并支付利息(以2028278.26元为基准,自2015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10.08%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奥升公司赔偿其违约金40000元;3、奥升公司向其支付律师费52716元;4、聚通公司、刘洪义、刘锡绰、胡玉秀就奥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奥升公司、聚通公司、刘洪义、刘锡绰、胡玉秀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创友公司与奥升公司签订编号为锡新创担委字(2014)第184号的委托担保合同1份,约定奥升公司因向无锡农商行申请贷款,请求创友公司为此次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200万元借款额度及相应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若奥升公司未能按照借款合同规定偿还借款本息,创友公司根据与无锡农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时,有权按无锡农商行向创友公司出具的有关通知要求在担保资金的范围内履行保证责任。创友公司代奥升公司清偿借款的,创友公司向奥升公司收取的代偿款所产生的利息按借款的原利率和创友公司代为清偿时利率两者比较高者执行。奥升公司违反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应按借款金额的2%向奥升公司支付违约金。创友公司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合理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等,由奥升公司承担。同日,创友公司与聚通公司、刘洪义、刘锡绰、胡玉秀签订编号为锡新创保反字(2014)第184号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因创友公司为奥升公司向无锡农商行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由聚通公司、刘洪义、刘锡绰、胡玉秀向创友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创友公司代奥升公司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等,以及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奥升公司应向创友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等。反担保的保证期限自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等内容。2014年7月15日,奥升公司与无锡农商行签订编号为锡农商流借字(2014)第010501071501号的借款合同1份,约定奥升公司向无锡农商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72%。奥升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无锡农商行有权就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利息。奥升公司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无锡农商行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创友公司与无锡农商行签订编号为锡农商保字(2014)第010501071501号的保证合同1份,约定由创友公司为奥升公司与无锡农商行签订的编号为锡农商流借字(2014)第010501071501号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无锡农商行向奥升公司发放了借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奥升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无锡农商行向创友公司送达履行担保责任通知函1份。载明奥升公司未能按约归还编号为锡农商流借字(2014)第010501071501号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其根据保证合同约定,要求创友公司立即归还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创友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向无锡农商行支付了2028278.26元,代偿时的利率为年利率10.08%。另查明:创友公司与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委托该所追索债权,约定律师费为52718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五个工作日支付30%即15815元,收到结案文书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18%即9489元,案件执行完毕后支付12%即6326元,案件执行完毕且创友公司收回法院判决对方当事人所应清偿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律师费等费用后支付剩余40%即21087元。创友公司现已支付15815元。以上事实有委托担保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履行担保责任通知函、收回贷款凭证、业务凭证、转账支票复印件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创友公司与奥升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与聚通公司、刘洪义、刘锡绰、胡玉秀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创友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奥升公司追偿并要求其承担支付利息、违约金以及赔偿律师费损失的民事责任。但创友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向无锡农商行承担保证责任,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1月30日,创友公司主张以年利率10.08%计算利息,符合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因奥升公司在创友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未能向创友公司偿还垫付款,创友公司现依据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奥升公司承担借款金额的2%即40000元的违约金并无不当,该违约金的数额亦在法律允许的合理范围之内。至于创友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创友公司与奥升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如奥升公司违约,创友公司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合理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奥升公司承担。由此可见,奥升公司对违约可能造成创友公司律师费损失是能够预见到的,现创友公司主张律师费损失52718元,有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发票予以证明,虽然发票金额仅为15815元,但剩余主张中的15815元属于将来必然发生的损失,且符合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属于合理的损失,故应予认定。至于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的最后一期40%即21087元的律师费,因该笔费用支付的前提条件为案件执行完毕且创友公司收回法院判决对方当事人所应清偿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律师费等费用,而该条件并不必然发生,故对于该部分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创友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聚通公司、刘洪义、刘锡绰、胡玉秀承担相应反担保责任,聚通公司、刘洪义、刘锡绰、胡玉秀在承担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奥升公司追偿。综上,对创友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奥升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无锡市新区创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款项2028278.26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28278.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08%计算)。二、无锡奥升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无锡市新区创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40000元。三、无锡奥升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无锡市新区创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31630元。四、无锡市聚通不锈钢有限公司、刘洪义、刘锡绰、胡玉秀对于无锡奥升不锈钢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以及无锡奥升不锈钢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锡市聚通不锈钢有限公司、刘洪义、刘锡绰、胡玉秀承担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无锡奥升不锈钢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无锡市新区创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2.6元,合计29030.6元,由无锡市新区创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2903.06元,无锡奥升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26127.54元(无锡市新区创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的26127.54元由无锡奥升不锈钢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无锡奥升不锈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无锡市新区创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杨 帆代理审判员 徐良俊人民陪审员 唐振白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朱 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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