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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宋河清与高良、人保财险黄冈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河清,高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297号原告宋河清。委托代理人梁正清,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黄冈分公司)。负责人夏学东,人保财险黄冈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占才礼,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河清与被告高良、人保财险黄冈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河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正清,被告高良、被告人保财险黄冈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占才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河清诉称,2015年3月31日11时许,被告高良驾驶鄂ACV0**“俊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沿217国道由二汽管委会往东风合运物流公司行驶至该公司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宋河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车载宋社清)。致原告宋河清受伤、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应由被告高良负主要责任,原告宋河清负次要责任。由于鄂ACV0**“俊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黄冈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医疗费7855.70元、误工费14165.57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217元/年÷365天×118天)、护理费7182.25元(居民服务业28729元/年÷365天×1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28天)、营养费2950元(25元×118天)、交通费560元、财产损失1400元及后续治疗费500元,合计36013.52元。上述赔偿款项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黄冈分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高良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良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也无异议,但原告诉请过高应予调整。被告人保财险黄冈分公司辩称,同意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诉请过高的部分应予以核减;承保车辆驾驶人负主要责任,商业三者险按合同约定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并扣除15%的免赔率;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11时左右,被告高良持C1型驾驶证借用高立中所有的鄂ACV0**“俊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217省道由二汽管委会驶往东风合运物流公司,当行至位于襄州区的东风合运物流公司门前地段左转弯时与原告宋河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载宋社清)发生碰撞,致宋社清(另案处理)及原告宋河清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宋河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宋社清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29天,被诊断为:1、右腓骨小头骨折;2、右股骨下段骨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2015年4月28日出院医嘱:1、出院后加强右膝关节康复功能锻炼;2、休息3月,加强营养。可适当下床行走,严禁剧烈活动;3、右膝关节损伤,需出院3月后复查膝关节MRI,视磁共振结果决定下一步治疗;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7855.70元。2015年5月4日,原告因车辆受损支出车辆施救费及看车费700元。后因赔偿问题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引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宋河清于2015年8月26日、27日到襄州区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后续治疗费498.70元。另查明,鄂ACV0**“俊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黄冈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宋社清受伤,给宋社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746.60元、误工费50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及交通费70元,合计3459.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原告宋河清因本案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855.70元、误工费8544.85元(农林牧渔业26209元/年÷365天×119天)、护理费2282.58元(居民服务业28729元/年÷365天×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29天)、营养费580元(20元×29天)、交通费290元、财产损失700元及后续治疗费498.70元,合计21331.8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高良和原告宋河清分别驾车违反交通法规酿成事故,致原告宋河清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良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宋河清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良作为机动车的使用人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4165.57元,因其属农村居民,审理中又未举证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本院对其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至出院后医嘱休息3月;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7182.25元过高,因无出院后仍需护理的医嘱,本院对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过高,本院调整为580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295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80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60元过高,本院结合其治疗情况酌情支持290元;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1400元,因事故车辆未经物价部门定损,其提交的修理费发票700元不能证明与本案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修理费不予支持,对要求赔偿施救费及看车费支出7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500元,因其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金额为498.70元,本院据实计算。由于事故车辆鄂ACV0**“俊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黄冈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黄冈分公司应先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起事故造成数人受伤,其中医疗费的总额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黄冈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按照损失比例进行赔偿。原告宋河清的医疗赔偿费用为9514.40元(医疗费785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580元、后续治疗费498.70元),占医疗费用总额的76.72%,故被告人保财险黄州服务部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宋社清7672元;原告宋河清的伤残赔偿费用11117.43元,财产损失赔偿费用700元均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黄冈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全额予以赔偿。原告宋河清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医疗费用1842.40元,应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进行赔偿,被告高良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由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289.68元,鄂ACV0**“俊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黄冈分公司投保有保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15%的免赔率,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河清1096.23元,被告高良应对商业三者险免赔的部分193.45元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河清在本案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医疗费7855.70元、误工费8544.85元、护理费228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580元、交通费290元、财产损失700元及后续治疗费498.70元,合计21331.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585.66元;由被告高良赔偿193.45元。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宋河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宋河清负担75元,被告高良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邱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