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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郎民一初字第01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骆成忠与滕俊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成忠,滕俊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郎民一初字第01178号原告:骆成忠,男,198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代理人:易峰,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俊,男,198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不详。原告骆成忠诉被告滕俊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骆成忠诉称:骆成忠、滕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7日滕俊向骆成忠租车,约定使用期限为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13日,签订合同后,骆成忠将车辆交给滕俊,车辆行驶证和车辆保单随车一并交由滕俊,2015年4月13日后,骆成忠找滕俊要车和车辆租赁费,滕俊称想继续租用,租车费用还车时一并计算,2015年7月,骆成忠找滕俊要车和车辆租赁费,滕俊拒不返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骆成忠特具状法院,诉请1、滕俊给付车辆租金15458元(起诉日后继续计算至滕俊偿付),2、诉讼费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经本院查证后原告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骆成忠的起诉。本案诉讼费27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大财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 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