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邢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初字第931号原告邢某某,女,199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邢某甲,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邢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范三旗,东明创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199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原告邢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二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8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13年6月1日生育一子王某甲,2014年10月24日在东明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三次抱住孩子往墙外扔,均被被告父母夺回,原告怀孕期间与我吵架,并骑摩托车向我肚子上撞。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特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我于2015年8月23日从外地回家,当天我还开车和原告去菏泽并开房住了一晚上,第二天才回家。原告说我隔着墙往外扔孩子是因为原告拿着铁棍子和板凳往我身上打,我假装往外扔孩子只是想吓唬吓唬原告。原告说我骑摩托车往她肚子上撞,是我骑摩托车去叫原告的父亲来说我和原告吵架的事情,原告拦着不让我去,我骑摩托车往前走了一步,并没有撞原告。我与原告之间还有感情,并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邢某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8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13年6月1日���育一子,取名王某甲,现随其祖父母生活。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在东明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有一定了解并共同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5年农历4月22日,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原告回到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告邢某某于2015年6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2015年8月23日,被告王某开车带着原告邢某某一同去菏泽并同居了一夜。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惠尔普洗衣机一台,美的冰箱一台,美的挂式空调一台,四组合橱一套,三组合厅柜一套,梳妆台一个,沙发一套(4件),茶几一个,被子、床单、毛毯、衣服若干。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宝骏730轿车一辆(总价值93000元,其中借款60000元),落地扇一台,原、被告及被告父母共有财产有农用三轮车一辆(原、被告出资5000元,原告之父出资8000元)。婚后被告之父出资建设四间房屋,对此原告称系被告之父为原、被告所建,主张该四间房屋为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借条、收费票据、结账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了解,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子,虽然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如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珍重婚姻,珍惜感情,并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着想,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诉请离婚,并未向法庭提供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邢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邢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会为审 判 员 肖 博人民陪审员 程广服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赵腾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