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丹民初字第3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丁菊花与丁和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3746号原告丁菊花。委托代理人耿振琴,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和英。原告丁菊花与被告丁和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菊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振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和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菊花诉称,原告的父亲丁四二(于1962年2月17日死亡)与丁锁庚(曾用名丁锁根,于1997年12月17日死亡)、被告丁和英系兄妹关系,其父亲丁书林于1947年死亡,母亲潘雅于1973年死亡。丁锁庚没有结婚,也未生育子女,生前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1986年,原告在丹阳市云阳镇九房村六组自建楼房两间,平房两间。1990年9月进行房产登记时,上述房屋被登记在丁锁庚名下。2011年12月20日,上述房屋因城市建设需要被拆迁,而后由丹阳市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置了丹阳市锦尚名都31幢205室、405室住房两套及13号、14号自行车库两间给原告。2015年8月,原告对上述安置房办理产权登记时,因被拆迁房屋的产权登记人是丁锁庚而不能办理。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确认丹阳市锦尚名都31幢205室、405室住房两套及13号、14号自行车库两间归原告所有。被告丁和英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丁书林与潘雅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丁锁庚、丁四二、丁和英。丁书林已于1947年死亡,潘雅已于1973年死亡,丁锁庚已于1997年12月17日死亡,丁四二已于1962年2月17日死亡。丁四二与吉书清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丁生娣、丁腊花、丁正云、丁菊花。丁锁庚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也未生育子女,生前一直跟随原告丁菊花共同生活。另查明:1986年10月,原告在丹阳市云阳镇九房村六组建造楼房两间2层,面积为141.68平方米,建造平房2间1层,面积为40.81平方米。1990年9月,上述房屋登记在丁锁庚名下。2011年12月20日,上述房屋因城市建设的需要被丹阳市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原告丁菊花与丁正云同该公司签订了丹阳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选择产权调换,丹阳市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丹阳市锦尚名都31幢205室、31幢405室的房屋及丹阳市锦尚名都31幢13、14车库与原告实行产权调换。2015年8月4日,丹阳市房产管理处开具了房屋所有权人为丁锁根的丹阳市房屋登记却权证,该证记载房屋坐落于锦尚名都31幢205室及车库,锦尚名都31幢405室及车库,并在附记中载明:“原拆迁人已故,此证明仅作继承公证所用”。再查明:被告丁和英认可坐落于丹阳市云阳镇九房村六组的两间楼房、两间平房系原告丁菊花所建造,房屋实际所有人为丁菊花。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丹阳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丹阳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结算单、丹阳市城市商品房屋初始登记证、丹阳市房屋登记确权证、丹阳市云阳街道九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丹阳市南环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丹阳市民政局出具的证明、被告丁菊花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位于丹阳市云阳镇九房村六组的两间楼房、两间平房登记在丁锁庚名下,丁锁庚于1997年12月17日死亡,因丁锁庚无配偶、子女,且父亲丁书林、母亲潘雅、兄弟丁四二均已先于其死亡,故被告丁和英为其法定继承人,现被告认可上述房屋系原告丁菊花1986年所建造,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丁菊花,另结合本案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对位于丹阳市云阳镇九房村六组的上述房屋享有所有权。综上,上述房屋因拆迁产权调换所得的位于丹阳市锦尚名都31幢205室的房屋及车库、31幢405室的房屋及车库理应归原告所有,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丁和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本案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丁菊花对坐落于丹阳市锦尚名都31��205室的房屋及车库(房屋为第2层,建筑面积109.80平方米,车库为第-1层,建筑面积为12.69平方米)、丹阳市锦尚名都31幢405室的房屋及车库(房屋为第4层,建筑面积109.80平方米,车库为第-1层,建筑面积为13.29平方米)享有所有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400元,由原告丁菊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孙倩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